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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二永与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永,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张二永,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克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振国,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二永与被告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永,被告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永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修建地下车库及土方,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42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工程款4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的债务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戴光华,后来因戴光华拖欠工人工资被禹城市公安局拘留,现戴光华在取保候审期间在禹城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劳动局三方的要求下,由被告为原告戴光华的欠条进行更换,由被告公司代管戴光华的债务,后来经被告公司与戴光华经行结算,戴光华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债权实际是与戴光华之间发生的债务关系,戴光华是刑事犯罪,债务的真实性有待考察,被告公司认为已经不拖欠戴光华的任何款项,对戴光华对外发生的债务纠纷被告公司不再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张二永的挖掘机为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禹城瑞明蓝湾小区工程施工,欠工程款85000元,在2013年7月1日给付42500元后,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42500元,盖有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款的事实同答辩状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张二永出具了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并且已经履行了总欠款的部分义务,形成了债权债务合同之债,被告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二永工程款42500元。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建民审 判 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邵颖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修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