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法执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玉琼、唐明学等与黎俞良、徐邦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玉琼,唐明学,唐明贵,黎俞良,徐邦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富法执字第102-2号申请执行人林玉琼,农民。申请执行人唐明学,农民。申请执行人唐明贵,农民。被执行人黎俞良。被执行人徐邦弟。申请执行人林玉琼、唐明学、唐明贵与被执行人黎俞良、徐邦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4)富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黎俞良与被告徐邦弟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唐文俭受伤致残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及出院护理费、××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用具及其他护理用品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554559元。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黎俞良与被告徐邦弟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文俭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实申请执行人唐文俭于2014年11月死亡,而唐文俭的妻子林玉琼、儿子唐明学、唐明贵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申请继承唐文俭的债权,故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法变更为林玉琼、唐明学、唐明贵。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黎俞良、徐邦弟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黎俞良、徐邦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亦无法查找被执行人黎俞良、徐邦弟的下落。本案经本院穷尽各项执行措施和手段仍未能取得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4)富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本次申请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献活审 判 员 胡 斌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鹏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