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苏北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苏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9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苏北。2008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1年2月2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1月21日;2014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苏北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2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苏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徐苏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苏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苏北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苏北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2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斌.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