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本市宽城区汉口大街与西三条街交汇处君礼宾馆附近,因为交通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产生矛盾并发生厮打,裴某某将杨某某鼻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外伤致右侧上颌骨突伴左侧鼻骨及鼻中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付立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