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崔保同与刘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崔保同。委托代理人:邱杨军,淄博地平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健。原告崔保同诉被告刘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保同的委托代理人邱杨军,被告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20时55分许,刘健驾驶鲁G/J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山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荆山路西河北村路口,未至路口越过中心双实线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荆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6302元、误工费30000元(200天*150元/天)、护理费1380元(2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29222元/年*20年*12%)、取内固定物1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7270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有钱就给原告支付一点,但我现在没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刘健驾驶鲁G/J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山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荆山路西河北村路口,未至路口越过中心双实线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荆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崔保同醉酒后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崔保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保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保同受伤后,在庭审期间,原告要求对其伤残、护理、后续治疗、智力及精神障碍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挑选鉴定机构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崔保同属二处十级伤残;智力及精神障碍不在本所鉴定范围之内。2.崔保同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需待智力及精神障碍评定后另行鉴定。3.崔保同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壹万圆;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后原告撤回了要求对其智力及精神障碍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同时查明:被告刘健驾驶的鲁G/J56**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购买强制险,诉前被告刘健已支付原告现金11900元。对于原告崔保同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药费按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认定55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普通护工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1380元(23天×6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崔保同主张按城镇居民每天77.44元标准计算,并提供淄博市沂源县公安局所颁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以证实其为沂源县县城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对原告崔保同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其伤残,误工期为190天,误工费14713.6元(190天×77.44元/天)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70132.8元(29222元/年×20年×12%)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即其中取内固定物费依鉴定报告认定10000元;其他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鉴定费依单据认定2000元;交通费依单据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健驾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其损失应由被告刘健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崔保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13.6元、护理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7426.4元。二、被告刘健赔偿原告崔保同医疗费45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8463元的70%计款40924.1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款138350.5元,与被告刘健诉前已支付原告11900元相折抵后,被告再支付原告崔保同1264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崔保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原告承担873元,被告承担2386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妹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