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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双屹、王春阳与被上诉人舒明彦、原审第三人辽中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辽中县蒲河整治指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的继承人),王春阳,舒明彦,辽中县蒲河整治指挥部,辽中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的继承人):李双屹,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阳,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双屹,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明彦,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卢继尧,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辽中县蒲河整治指挥部,住所地辽中县建设街18号。法定代表人:张树鹏,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景岳,辽宁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辽中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政府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张树伟,该单位负责人。上诉人李双屹、王春阳因与被上诉人舒明彦、原审第三人辽中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简称辽中公司)、原审第三人辽中县蒲河整治指挥部(简称辽中指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8月3日两次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上诉人王春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屹,被上诉人舒明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继尧,辽中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肖景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舒明彦一审诉称,2012年5月,李继承包辽中县水利局勾家屯至大坨子段砂石路面工程,李继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我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9月完工并由辽中县水利局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该工程总造价为117万元,李继已给付我工程款90万元,尚欠我工程款27万元(李继于2014年9月18日给我出具了欠据一张),经我多次催要李继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要求李继、王春阳偿还我砂石路面工程款2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我对本案的两个第三人没有诉求。原审被告李继、王春阳一审辩称,我方承认出具过欠条,我们写的是工程款而不是民间借贷款,第二我质疑舒明彦在明知道没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诱导我的当事人写出了此欠条,辽中公司有相应的证据,辽中公司已经按照舒明彦完成的工作量扣除了未完成的工程款,我方也有权扣除舒明彦的相应的工程款,第三点,我的当事人给舒明彦提供了相应的图纸,图纸上有很详细的标注尺寸及相应的工程量,第四点,依据政府相关部门的结算报告及舒明彦完成的工程量我方当事人提出有理由扣除舒明彦未完工程量的20万元,支付给工程余款7万元给舒明彦。原审第三人辽中指挥部意见,该建设合同的工程项目是辽中县蒲河堤防砂石路面建设工程,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我单位,中标单位也是施工单位是辽中公司,双方的建设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该工程已经5家单位进行结算审定,分别为辽中县基本建设预结算审核中心、辽宁瑞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辽中公司、辽中指挥部、辽中县水利局,也就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间的施工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舒明彦对李继、王春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因此第三人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主张。原审第三人辽中公司意见,我公司从蒲河整治指挥部承建了辽中县蒲河堤防砂石路面建设工程,其中的左堤段委托给李继施工,审核结果长度为12.945公里,完工后按李继提供的发票全部支付给李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项工程建设单位是辽中公司,中标单位是辽中公司,辽中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将整个蒲河堤防工程的一部分勾家屯至大坨子段北堤砂石路面工程委托给李继施工,2012年5月份,李继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舒明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但双方当庭承认有口头约定该段工程价款为117万元,李继提出这项工程的工程量上舒明彦施工没达到要求,但李继在施工完毕前和交付使用后未向舒明彦要求补充建设相应的工程量,并且该项工程于2012年9月完工并由辽中县水利局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2年多,这项工程整体已经结算完成,且2014年9月18日李继出具欠据2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舒明彦与李继口头约定“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且舒明彦已实际履行完毕,李继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李继应按约定足额给付工程款,舒明彦要求的工程款27万元应予以支持。王春阳与李继二人系夫妻关系,该项工程施工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庭审中王春阳并未对舒明彦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所以,王春阳应对上述李继应偿还的款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辽中县指挥部和第三人辽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李继给付舒明彦工程款27万元;二、王春阳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一)、(二)项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第三人辽中县蒲河整治指挥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第三人辽中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舒明彦之其他请求依法驳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520元,由李继、王春阳共同承担。宣判后,李继及王春阳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舒明彦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舒明彦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本案欠条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我并非实际施工,出于对舒明彦的信任向舒明彦拨款,案涉工程应由舒明彦按照图纸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全面完成;二、欠条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我无权利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三、2014年10月有关部门的综合验收及结果显示涉案工程并未完工。被上诉人舒明彦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与李继口头约定工程款总造价为117万元,李继给付90万元,尚欠27万元。辽中公司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辽中公司与李继的结算与我无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辽中指挥部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舒明彦在原审明确表示不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辽中公司二审未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李继于2015年7月1日病逝,李继的父亲李长盛于2008年10月25日去世,李继的母亲叶世珍于1998年8月7日去世。李双屹系李继长子,王春阳系李继妻子,二人表示继承李继的财产。上述事实有舒明彦提供欠据一份、户口薄材料、死亡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舒明彦与李继口头约定的“建设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17万元对李继及舒明彦均有约束力,李继应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舒明彦工程款,现舒明彦持有李继书写的欠条,故舒明彦依据该欠条提出诉请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王春阳与李继系夫妻关系,本案李继与舒明彦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王春阳应对李继欠舒明彦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继已死亡,李双屹作为李继的继承人,继承李继的遗产应当清偿李继的债务,清偿债务以李继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第三人辽中县蒲河整治指挥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第三人辽中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舒明彦之其他请求依法驳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变更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李继给付舒明彦工程款27万元”为“李双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继承李继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给付舒明彦工程款27万元”;四、变更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王春阳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一)、(二)项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为“王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对欠付舒明彦的工程款27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李双屹、王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王春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