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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蓝迪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蓝迪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903号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理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跃堂、韩小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蓝迪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金浩,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蓝迪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蓝海公馆”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并于2013年8月进场施工。2013年12月31日,被告要求解除《“蓝海公馆”项目施工合同》,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蓝海公馆”项目解除协议,按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但被告不履行约定,还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暴力手段,强行将原告项目部门人员及劳务公司人员赶出施工现场,扣留项目部所有机械、材料、办公用品及个人用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27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29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3245621.94元。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陕西蓝迪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仍不能确认被告陕西蓝迪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故对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之起诉,应予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249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阿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珍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