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日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原系通辽市科尔沁区火舞小肥羊精品火锅烤肉店传菜员,后该店关闭。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掰开上述火舞小肥羊精品火锅烤肉店后窗户的铁栅栏进入店内,盗走两瓶38度国窑1573牌白酒,并盗走该店后门钥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40.00元。2015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用事先盗走的钥匙打开火舞小肥羊精品火锅烤肉店后门进入店内,盗走一台组装电脑,含主机箱一个、19英寸冠捷AOC牌显示器一个、键盘一个。后销赃、挥霍。经鉴定,被盗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00.00元,其余物品无法作价。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均被扣押,现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