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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一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边某甲与王某某、边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甲,王某某,边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829号原告:边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盛素珍,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边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边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边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素珍、被告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15天后,出院在家休养至今。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目前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分文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请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24.1元、复印费20元、误工费1110元(15天X74元)、护理费4770元(45天X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X30元)、营养费450元(15天X3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6004.1元。被告王某某辩称:2014年10月24日,两被告通过村里的小路到地里栽油菜,原告在井边洗衣服,看到两被告后,不许两被告在路上走,并辱骂、殴打两被告。此次纠纷完全是由原告的无理取闹引起,所以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边某乙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淮南市公安局孔集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两被告在笔录中认可将原告推倒,原告的伤情是两被告造成的。被告王某某认为:笔录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推了原告,原告的询问笔录所述不属实。被告边某乙认为:我没有殴打原告,我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原告的询问笔录所述不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病历与原告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原告的伤情由两被告造成。被告王某某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病历中陈旧性骨折与本案无关,该病历与原、被告的纠纷无关联性。被告边某乙认为: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拍摄的照片,与病历印证,伤情系两被告造成。被告王某某认为:照片上的人是原告,不能证明伤情是被告所致。被告边某乙认为:不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医药费7924.1元,复印费20元,总计7944.1元。被告王某某对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没有异议,对治疗费用必要性由异议,被告边某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淮南市公安局孔集派出所淮八公(孔)调解字(2015)第05号治安调解书,证明原告伤情系两被告所致,后调解终结。被告王某某认为:签的字是不同意,该调解书未达成。被告边某乙认为:字是我签的,不同意该调解方案。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孔集村委会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是该村村民,承包的土地,没有其他工作,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边某乙认为:原告分的土地,但是没有种。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8、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交通费支出320元,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没有有效的票据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9、淮南市公安局伤情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系轻微伤,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0、证人边某丙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住院后,由其两个儿子护理,两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儿子,对该证言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证人不在现场,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确认。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家承包的土地相邻。2014年10月24日上午,在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孔集村六组,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造成肢体冲突,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7444.1元。2015年2月9日,经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造成肢体冲突,致原告倒地受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本院结合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综合考虑,认定原、被告过错责任比例按3∶7较适。本案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924.1元与事实不符,经查,原告住院14天,期间支付医疗费7416.1元,门诊医疗费28元、司法鉴定费用200元、复印费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280元医疗费收据,因系非正式票据,且该收据上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对此,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故原告医疗费总额为7444.1元。原告诉请误工费为1110元过高,因原告系农民,且已超过60周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误工费依法调整为932.4元(14天X66.6元),原告诉请护理费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80元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护理费1422.4元(14天X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X30元)、营养费420元(14天X30元)、交通费70元(14天X5元),因原告鉴定为轻微伤,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728.9元,两被告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付原告7510.23元(10728.9元X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边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510.23元。二、驳回原告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边某甲负担80元,由被告王某某、边某乙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淳东二〇一五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振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