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某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升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升,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某荣,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升及辩护人杨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胶袋印制厂(已判决,以下简称××厂)总经理陈某升向陈某阳(已判决)反映,××行(香港企业)的老板杨某(已判决)要利用该厂合同备案手册进口油墨,并按每吨约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支付费用。在征得被告人陈某阳的同意后,香港××公司梁小姐(香港人)将油墨进货明细传真给黄某春(已判决),黄某春使用××厂的合同手册通过电子口岸向海关申报。香港货柜车将油墨运到××厂后,××行派人到××厂将油墨取走。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宝安区福永××胶袋印制厂利用合同手册帮助××行进口油墨462.915吨。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160,263.23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升自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厂来料加工特营证,加工贸易手册,进口报关单,帐户转账凭证,放行条,××行发货单,现金帐,合作投资办厂合同书;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珍、夏某喜、蓝某苗等人的证言;3、同案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阳、黄某春、杨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升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核税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升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胶袋印制厂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升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陈某升系主动在妻子及律师的陪同下到海关投案自首的,投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减轻处罚;2、本案被告单位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胶袋印制厂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从犯,陈某升属于该厂的直接责任人员,亦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单位已经全部缴清罚金,陈某升系初犯。请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28日,同乐海关对××厂进行稽查,发现该厂在2010年至2012年11月期间存在倒卖进口指标的行为,涉及免税进口保税料件油墨300000千克,涉嫌偷逃税额已超过人民币25万元,涉嫌走私普通货物。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4日,陈某升在其妻子黄某芬及律师的陪同下到南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3、陈某升户籍资料,证实其为香港居民。4、××厂来料加工特营证、加工贸易手册、进口报关单。5、××行付款凭证与罗某娴涉案的农行私人帐户转账凭证,证实罗某娴账户收到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倒卖油墨431吨,共收到××行支付的1,678,058.00元人民币。6、××厂2012年6月至11月××行提取油墨放行条(九份)7、××厂的发货单,经黄某春确认,××行发货单由××行发给香港的梁小姐,梁小姐再发给黄某春。8、××厂的放行条,证实2012年3月至11月××行收到油墨。9、××行取货收条,证实××行从××厂取货的情况。10、××厂现金帐,证实××厂收到油墨款。11、合作投资办厂合同书,证实甲方为福永镇某村,乙方为香港××胶袋印刷厂,代表为陈某阳。1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0万元。被告单位××厂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陈某阳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被告人黄某春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二)证人证言1、××厂总经理助理兼公司出纳罗某珍证实:其2002年开始进厂,2005年开始担任出纳。2010年,陈某升找其要农行的私人帐户,其就将公司经理罗某娴的帐户给了陈某升,陈某升表示这个帐户会有钱收,其查到该帐户收到钱后就告诉了陈某升,后来就变成香港公司梁小姐发传真给其,列明了油墨的数量及应收的金额,收到钱后再告知梁小姐,其在现金帐中记收入,注明是油墨,这些收入用于公司日常开支了,其觉得很奇怪,因为××厂如果使用油墨应该是付款给供应商,现在反过来收钱,不正常,但也没有问陈某升怎么回事。2010年到现在共收入油墨款160多万元。2、××厂仓库主管夏某喜证实:其于2003年开始进厂担任仓库主管,大老板是陈某升,小老板是陈某阳,报关业务是蓝某苗和黄某春负责。2010年之前××厂进口的油墨都是自用的,2010年之后开始有替××行进口油墨。如果有××行进口油墨的货送来,黄某春就会事先通知,把××厂的油墨放在一楼配件仓,××行的油墨放在一楼车间,一般是存放一、两天就由××行的陈某君来拉走。除了工资外,陈某升曾经不定期给其现金,每次约1000元,说是晚上卸货加班辛苦,算是加班费。其辨认出陈某升。3、××厂报关员蓝某苗证实:其于2005年开始进厂担任报关员,其主要负责跑厂外面的事情,黄某春负责跑厂里的事情。2009年或2010年,陈某升叫其将油墨合同备案损耗由1%调整为80%,因海关不同意,只好调整为50%。其是正常报关,手册基本是平衡的,其他情况其不清楚。其辨认出陈某升。4、××厂采购、会计钟某媚证实:油墨采购主要分二部分,一部分是国内采购,一部分是进口采购。进口采购只向香港××下单。××行运来的油墨没有用于生产。一般是放在进楼梯口外或印刷车间。5、同案人陈某阳的供述:其于1992年成立××厂,是该厂的董事长,占有60%的股份,哥哥陈某升占30%的股份,妻子黄某芬占10%的股份。2008年至2012年6月,××厂主要由陈某升管理。××厂主要经营胶袋生产和印刷业务。××厂交由陈某升管理后,其偶尔还是会去,有重要客户来,其也会陪同接待,××厂办理新合同手册、转出报关手续等一直由其签字,一般是由报关员黄某春将空白的文件放在其办公桌上,其会不定时回去签字。黄某春在厂里负责人事和报关电子录入。2008年,陈某升向其说过借油墨给××行,××行说还不了油墨就用钱还了,其就授权陈某升去处理这件事。××行的老板是杨某,油墨报关进口后××行派车到××厂装运走,其认为应该是通过调高单损耗以及××厂国内采购油墨加工出口来平衡合同手册。其不清楚具体如何运作的,都是陈某升安排的。大约2007年开始,××厂开始向香港××行采购油墨,后来××行向××厂借过油墨。2010年3月,××行提出用××厂手册指标帮他们进口油墨,并按大约4000元/吨的价格购买,当时陈某升考虑手册油墨指标剩余很多,并且是辅料,所以陈某升同意了这项交易,从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帮××行进口了430吨左右,收取报酬约160万元人民币。每次进口油墨都是由香港××公司的梁小姐将邮件发给黄某春使用电子口岸清单报关进口。6、同案人黄某春的供述:××厂主要经营胶袋生产和印刷业务,生产原料分别是塑胶料和油墨,大老板是陈某升,小老板是陈某阳,其于2008年4月进厂担任人事和行政业务,2010年负责报关业务。但没有报关员证。2011年或者2012年,香港××文员梁小姐传真油墨进货明细给其报关,梁小姐打电话给其,说有几箱货上面她做了记号,让仓库主管夏某喜分开放,有写××的就收起来,并表示这是陈某升叫××厂这样报关的,意思就是替××行报关进口油墨。其接手报关工作后一直是这样运作的,但是其一直以为××行是××厂的供货商,其虽然觉得替××行报关进口油墨很奇怪,但是其也没有去问别人。这样做是陈某升同意的。陈某阳一般情况下都不在厂里,蓝某苗会把一些空白的报关资料放在陈某阳的办公桌上,其偶尔也会帮蓝某苗送,陈某阳签好以后再取过来使用。7、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大约在2年前,其通过一个香港人李汉辉认识的××厂的陈某升,其和陈某升通过电话进行协商,使用××厂的合同手册进口油墨,其支付××厂每公斤油墨5港币(每吨5千港币)的佣金。其是和陈某升商谈此事确定通过××厂的合同手册上油墨。但是后来其在香港和陈某阳喝茶时也谈过上油墨的事,他也是知道这件事情的。其自己的油墨是向香港泼墨代理商购买的。其订好泼墨后就打电话给黄某或是香港的梁小姐,问他们有无油墨上。他们说有的话,其就发个传真给××厂的香港公司,告诉他们油墨的数量、产地。之后梁小姐会告诉其什么时候上货,其就准备好货物,之后香港××公司会委托司机去提货,运到××厂,之后××厂会电话通知刘某新和赵某军(是其公司在国内的员工),他们两人会委托国内货车去××厂提货。一般是通过其在国内的银行账户转帐付款,支付到罗某娴的账户里(三)被告人陈某升的供述:××厂本身使用泼墨用于胶袋上的印字,所以合同手册中有备案油墨,油墨指标有多余的。后来杨某主动找其说,让其使用××厂的泼墨指标免税帮助他进口油墨,每吨4000元人民币。其觉得油墨指标有多余的就同意了。杨某在香港把需要进口的油墨交给其运输公司,××厂的报关员黄某春会使用××厂的合同手册办理报关进口手续,之后运输公司会把油墨运到××厂。杨某会派人到××厂把油墨提走。杨某收到油墨后就会把钱转到罗某娴的账户上。具体走私油墨的数量以相关证据为准。其在××厂的股份是百分之三十,负责××厂的日常管理。当时其和杨某谈好之后曾经向陈某阳讲过这件事,他同意之后其才这样做的。(四)鉴定结论1、深圳海关审单处海关核定证明书,经审核,××厂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纳税额共计667123.93元人民币,核定偷逃税款共计667123.93元人民币。2、深圳海关审单处海关核定证明书,经审核,××厂涉嫌走私一案,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纳税额493139.3元人民币。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升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胶袋印制厂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作为该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厂利用其合同手册帮助××行进口油墨,在走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陈某升在本案中亦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其减轻处罚;陈某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厂案发后已经缴纳全部罚金,对此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陈某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邱 彩 丽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恩南(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