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与蒋洪清、毛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蒋洪清,毛芹,曹礼清,薛秀林,金世秀,金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9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住枝江市迎宾大道93号。负责人柴小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万兵,系该行问安分理处主任。被告蒋洪清。被告毛芹,系被告蒋洪清之妻。被告曹礼清。被告薛秀林,系被告曹礼清之妻。被告金世秀。被告金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与被告蒋洪清、毛芹、曹礼清、薛秀林、金世秀、金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洪清、毛芹、曹礼清、薛秀林、金世秀、金铭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诉称,要求被告迅速偿还贷款本金9839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1950.68元。被告蒋洪清、毛芹、曹礼清、薛秀林、金世秀、金铭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至27日,被告蒋洪清、曹礼清向原告申请贷款各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利息7.8﹪(年利率),约定从2014年6月20日开始归还利息,2015年3月30日付清本息。被告蒋洪清之妻毛芹对蒋洪清之贷款进行担保,被告曹礼清之妻薛秀林对曹礼清之贷款进行担保;曹诗贵、金世秀夫妻以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沿江路50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在诉讼中,曹���贵已去逝。被告金铭(系曹诗贵、金世秀之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仅截止2015年6月1日止计算,被告蒋洪清、曹礼清分别尚欠本金49195.5元、利息加罚息975.34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洪清、毛芹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本金49195.5元及利息、罚息975.34元;被告曹礼清、薛秀林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本金49195.5元及利息、罚息975.34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金世秀以上述债务在枝江市马家店沿江路50号房屋价值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金铭对上述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蒋洪清、曹礼清各负担5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海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