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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姜辉与井绪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辉,井绪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960号原告姜辉,男,住汤原县吉祥乡吉祥村。被告井绪财,男,住汤原县鹤立镇胜利街10委*组。原告姜辉与被告井绪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绪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井绪财和周彦君于2013年3月2日向我借款141600元用于建筑楼房,当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2013年9月2日前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井绪财和周彦君催要,周彦君已和我自行协商解决,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现被告下落不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0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井绪财在答辩期满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周彦君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416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2013年9月2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井绪财和周彦君催要,周彦君已和原告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井绪财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现被告井绪财下落不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0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是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周彦君、被告井绪财于2013年3月2日给原告姜辉出具借据一份,旨证明被告井绪财和周彦君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416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2013年9月2日前还款。2014年12月5日汤原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姜辉与被告井绪财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绪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0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井绪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刘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洪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衷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