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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付某某和蒲江县西来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月明,蒲江县西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邛崃行初字第17号原告付月明,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蒲江县西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蒲江县。法定代表人刘国英,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马普,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勋,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月明诉被告蒲江县西来镇人民政府(简称:西来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西来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泓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月明,被告西来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月明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付月明相继向被告西来镇政府以书面邮寄方式送达申请,要求被告西来镇政府公开信息共7条,被告西来镇政府至今未作出书面回复,也没有进行信息公开。被告西来镇政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超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期限未公开。现请求判令被告西来镇政府公开并复印被告西来镇政府在2011年6月7日征收7亩、9.103亩土地前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的农户签字确认表。被告西来镇政府辩称,一、原告付月明诉称的被告西来镇政府至今未向其作出书面答复与事实不符。被告西来镇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原告付月明通过邮政快递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付月明送达了《不属于蒲江县西来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付月明其申请公开的该案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西来镇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付月明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付月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5年5月18日,原告付月明以邮寄方式向被告西来镇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被告西来镇政府向原告付月明公开被告西来镇政府在2011年6月7日征收7亩、9.103亩土地前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的农户签字确认表。被告西来镇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原告付月明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经审查认为,原告付月明申请公开的该案政府信息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西来镇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了《不属于蒲江县西来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付月明其申请公开的该案政府信息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付月明送达了该告知书。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依法是否应当由被告西来镇政府公开。其中重点为,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是否由被告西来镇政府制作或保存。针对焦点,被告西来镇政府称,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并非由被告西来镇政府制作或保存,因此,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不应由被告西来镇政府公开。原告付月明称,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是由被告西来镇政府制作和保存。因此,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应由被告西来镇政府公开。原告付月明对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是由被告西来镇政府制作和保存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线索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原告付月明主张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是由被告西来镇政府制作和保存,但被告西来镇政府予以了否认,且原告付月明就该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线索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付月明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由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并非由被告西来镇政府制作或保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付月明根据自身的合理需要,有权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西来镇政府具有处理和答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西来镇政府收到原告付月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日内向原告付月明进行了书面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西来镇政府依法履行了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因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并非由被告西来镇政府制作或保存,故被告西来镇政府向原告付月明所作答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付月明要求被告西来镇政府公开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不符合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付月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江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