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彭虎宪与贵州昊诚物流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虎宪,贵州昊诚物流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彭虎宪。委托代理人:左亚莉。被告:贵州昊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大道中段(乌江水泥厂旁)。法定代表人:马永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志,该公司员工。原告彭虎宪与被告贵州昊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中止本案审理。后经本院认定无需进行评估,于2015年6月30日恢复审理。原告彭虎宪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亚莉,被告昊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才、被告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虎宪诉称:2014年3月21日,雷晗将其所有的贵C×××××号双桥大货车一辆以18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2014年4月17日下午,原告加了2500元的柴油后开回家准备第二天去运煤,没想到第二天发现该车被盗。原告向遵义县公安局枫香镇派出所报案。经查:雷晗于2012年5月向被告东风公司贷款数万元购车,随后雷晗又向被告昊诚公司购买了贵C×××××双桥大货车一辆,挂靠于遵义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21日,雷晗在未告知原告欠款的情况下将货车出售给原告。2014年4月18日,被告东风公司以雷晗购车欠款为由,委托被告昊诚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此货车开到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予以强行扣留,扣留共计176天。2014年6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昊诚公司要求返还车辆未果。因昊诚公司拒不返还车辆,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2014年10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昊诚公司所在地替雷晗还清其欠被告东风公司的贷款人民币61749元后,被告昊诚公司和被告东风公司才将其扣留的货车交还给原告。原告在不知雷晗欠被告东风公司货款的情况下购买车辆,属于善意第三人,被告东风公司不应委托被告昊诚公司将原告购买的车辆强行扣留,应依法主张其权利。因二被告违法扣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37600元,其中货运损失176天约13万元、该货车2014年5月到期未参加年检被罚款3200元、原告2014年4月17日加油2500元、2014年10月14日将该车从贵阳开回遵义加油19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7600元(实际损失按最终评估结果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昊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贵C×××××号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遵义鸿运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车已经转让给原告,该车是在被告东风公司处办理抵押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不能转让给他人,该车辆也没有进行过户登记,原告和雷晗之间转让车辆的行为是无效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东风公司辩称:雷晗通过向我公司贷款购买贵C×××××号车辆,并将该车辆抵押给我公司,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未经我公司同意不得对该车辆进行处置转让,同时雷晗同意在其拖欠贷款月供回款时,我公司可直接或者委托第三方对贷款车辆采取控制措施。现在雷晗已拖欠我公司贷款本息人民币87728元。原告不是贵C×××××号车辆的合法权利人,不是合格的原告;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关系,不应当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该向案外人雷晗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案外人雷晗与被告昊诚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购买DFL3201AX7型自卸车四辆,总价款人民币131.2万元。因资金不足,案外人雷晗向被告东风公司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并用上述自卸车作为贷款抵押。同时,雷晗向东风公司出具《确认函》,该确认函第(2)条约定:如雷晗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东风公司可直接或委托第三方对贷款车辆采取控制措施。同日,案外人雷晗与遵义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用车挂靠协议》,将购买的上述四辆自卸车挂靠在该公司,并由遵义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风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2012年5月10日,雷晗向被告昊诚公司出具《委托及承诺书》一份,载明:“委托昊诚公司代为交纳每月应收款项;所交的款项首先支付昊诚公司代垫的各项款项,余款用于支付东风公司贷款;如果逾期两期不打款,自愿放弃挂靠车辆使用权,将车辆及车辆所有手续交到昊诚公司暂时保管,待付清所有欠款后取车继续经营;由于违约,造成公司追踪调查、上门催收欠款、收扣车辆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发生扣车费用省内日壹万元,省外两万元,由本人承担。”2014年3月21日,案外人雷晗将上述四辆自卸车中登记车牌号为贵C×××××的一辆自卸车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18万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车辆在交付前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雷晗承担,交付后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第六条约定雷晗保证车辆在交付前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和质量瑕疵,否则雷晗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雷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购车款18万元,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2014年4月18日,因雷晗未按时还款,被告东风公司委托被告昊诚公司将贵C×××××号车辆收回。原告知晓系二被告扣车后于2014年7月1日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东风公司赔偿损失,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2014年10月14日,原告支付贵C×××××号车欠款61749元给二被告。同日,二被告将车辆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确认函、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资料、《委托及承诺书》、《商用车挂靠协议》、《转让协议》、收条、收据、2014年10月14日情况说明、2014年6月23日遵义县公安局枫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收集在卷,并业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和法人应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案外人购买车辆,支付了相应的购车款,实际取得了车辆。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影响原告依据其与案外人雷晗签订的《转让协议》占有使用车辆。法律规定只有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可以依法扣押他人用于质押、留置的财物的权利,除上述情形外,任何公民或法人不得强制扣押他人财物;二被告与案外人雷晗约定未按时还款即扣押车辆,该车辆虽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但抵押权人不具有直接扣押抵押物的权利;二被告与雷晗就争议车辆既未设立质押也不符合留置权的法律规定,所以,二被告依据与雷晗自行扣押车辆的约定违法,不能作为抗辩原告诉请的合法理由。被告东风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昊诚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而被告昊诚公司虽然是受被告东风公司委托扣押车辆,并辩称系按照与雷晗及被告东风公司的约定扣押车辆,但该行为已明显违法,其应当能认识到受托行为的违法性,故二被告应对因违法扣车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扣车时间较长,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审理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及损失情况,并申请对因二被告扣车导致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认为该损失属于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应由原告举证说明,不属于可评估范围。由于原告未对此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涉案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可根据2014年贵州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损失情况。本院按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2524元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计180天,原告的损失为259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昊诚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虎宪损失人民币25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虎宪负担1239元、被告贵州昊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和被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