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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诸暨市捷康皮革制品厂、诸暨市天英丝绸机械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诸暨市捷康皮革制品厂,诸暨市天英丝绸机械厂,朱杰彪,许天英,倪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891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王文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洋洪、张钦,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捷康皮革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朱杰彪。被告诸暨市天英丝绸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许天英。被告朱杰彪。被告许天英。被告倪莉。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诸暨市捷康皮革制品厂(下称第一被告)、诸暨市天英丝绸机械厂(下称第二被告)、朱杰彪(下称第三被告)、许天英(下称第四被告)、倪莉(下称第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洪、张钦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捷康皮革制品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92388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诸暨市捷康皮革制品厂提供最高本金5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诸暨市捷康皮革制品厂签订了编号为0192388-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捷康皮革制品厂名下的位于诸暨经济开发区私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对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192388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2013年12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诸暨他项(2013)第80160089号]。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朱杰彪、倪莉签订编号为0192388-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朱杰彪、倪莉以登记在朱杰彪、倪莉名下的位于暨阳街道浣纱北路118号天成锦江苑11幢1单元802室的房产对原告捷康皮革制品厂签订的编号为0192388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的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12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09**号)。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诸暨市天英丝绸机械厂、许天英/朱杰彪/倪莉签订编号为0192388-0、0192388-1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天英丝绸机械厂、许天英/朱杰彪/倪莉对原告与诸暨市捷康皮革制品厂签订的编号为0192388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诸暨市捷康皮革制品厂签订编号为0193138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诸暨市捷康皮革制品厂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首次提供日起1年(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提供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21日为付息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以受托支付的形式发放贷款5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1月18日发生逾期,第一被告拖欠本金4999428.56元。另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请求:1、判令诸暨市捷康皮革制品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428.56元,利息(含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诸暨市捷康皮革制品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诸暨市捷康皮革制品厂名下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编号为诸暨他项(2013)第80160089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朱杰彪、倪莉名下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编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09**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诸暨市天英丝绸机械厂、朱杰彪、许天英、倪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1份,编号0192388,证明原告为诸暨市捷康皮革制品厂提供最高额本金5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各2份,证明诸暨市捷康皮革制品厂以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的位于诸暨经济开发区私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第三、第五被告以登记在第三、第五被告名下的位于暨阳街道沙北路118号天成锦江苑11幢1单元802室的房产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0192388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年3日,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编号0192388-0、0192388-1,证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192388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北京银行贷款放出通知单(附件)、贷款放款凭证(贷款通知)、贷款受托支付指令、北京银行受托支付通知单(附件)各1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首次提款日起1年(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息为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还查明,2015年1月21日扣息365.39元,2015年2月15日扣息20135元,2015年2月16日扣息30000元,2015年6月21日扣息9.64元、1580.56元,合计52090.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第一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或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受偿权的范围应当以登记为准。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捷康皮革制品厂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999428.56元,支付利息(含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息中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2090.59元),同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诸暨市天英丝绸机械厂、朱杰彪、许天英、倪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编号为诸暨他项(2013)第80160089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0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抵押金额248万元、债权数额26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636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6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