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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万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68年12月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龙清,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母莉、书记员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龙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长期在筠连县大雪山镇安乐村安乐组25号其家中开展医疗活动。被告人万某某分别于2007年9月24日、2013年7月15日被筠连县卫生局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17日筠连县卫生局执法监督大队在万某某家,发现万某某正在为一病人输液,现场查获药品进货单5张及大量西药针剂等医疗物品。2015年4月9日,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到万某某家中调查时,被告人万某某仍在为病人输液治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万某某辩称,自己当过医生学徒,在1998年曾获得县级医疗部门颁发的个体行医证,2001年被取消后没能考取执业医师证。在给自己有病的母亲治疗时,偶尔也给周围来找的人输液,情节轻微。现在已认识到非法行医行为构成犯罪,以后决不再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龙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一定��医学知识,不是以此为职业,其偶尔的非法行医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管制或缓刑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长期在其位于筠连县大雪山镇安乐村安乐组25号的家中开展医疗活动。2007年9月24日,筠连县卫生局对被告人万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了查处,给予被告人万某某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7月15日,筠连县卫生局再次对被告人万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查处,又给予被告人万某某没收药品、器械,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17日,筠连县卫生局执法监督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万某某正在为一病人输液,现场查获药品进货单5张及大量西药针剂等医疗物品。2015年4月9日,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万某某家中调查时,被告人万某某正在为病人输液治疗,民警当场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4日接到报案,同年7月11日立案侦查。2、现场照片及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9日对万某某家现场检查,发现有村民在万某某家输液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陈某某、赵某某辨认出姓名发音为“万某甲”的人即是非法行医的万某某。4、筠连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筠卫医罚字(2007)24号、(2013)30号,证实2007年9月24日、2013年7月15日,筠连县卫生局对万某某非法行医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5、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证实筠连县卫生局于2014年6月17日对万某某非法行医进行查处的情况。6、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4月9日,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在筠连县大雪山镇安乐村将万某某从其家中带到筠连县公安局,于当天将万某某刑事拘留。7、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她因咳嗽到安乐组万某某家找万某某看病,他看了她的舌苔,就开始给她输液,具体开的什么药她不知道,她输液的时候已有两个女的在万某某家输液。2)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上午十点过,她因胃病到万某某家看病,万某某给她输液。8、被告人万某某供述,证实他开始行医有二十多年了,在2007年、2013年被筠连县卫生执法大队处罚过,2014年的6月份被查处过。2015年4月9日,在他家输液的人中,有一个得的是妇科病、一个是胃病、一个是感冒,都是周围的人,他收费比医院便宜。2007年他出去了一段时间,2011年回来,为了方便周围的邻居,他又开始干了,平均两天有一个病人诊治。9、情况说明,证实万某某与万某甲为同一人。10、户籍证明,证实万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万某某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万某某辩称自己有一定的医学知识,偶尔从事输液的行为系情节轻微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且已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过两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万某某再次从事非法行医即属情节严重,对万某某辩称其情节轻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张龙清提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管制或缓刑或单处罚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多次被行政机关处罚,仍未停止非法行医,应予关押教育,避免其再次犯罪。对辩护人张龙清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玉鹏审判员  陈洪权审判员  郭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元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