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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205余民一初字第429号陈建明与陈叫娥离婚纠纷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明,陈某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陈某明,男,1968年0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娥,女,1970年0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彬,女,1975年01月16日出生。原告陈某明诉被告陈某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水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财、被告陈某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明诉称,198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1988年4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1995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云。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后,一直在福建石狮从事经营加工生意。因被告不分场合的与原告吵闹,影响生意,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近几年越演越烈,严重影响到家庭生活。为此,双方于2013年下半年,多次协商离婚事宜。9月,原、被告双方特意从石狮回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善,继续分居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娥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的,被告为了原告劳累了半辈子,生了一儿一女,女儿现在27岁,儿子21岁,他们都不支持被告,如今被告已年过半百,无劳动能力,也无生育能力,手无寸铁,成了没有人要的老太婆,下半辈子,也没有生活来源,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泯灭良心,逼被告离婚。2、2013年8月,原告直接带了他的律师到被告父亲家里,被告的父亲多次劝诫原告不要离婚。3、2014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这近几年,原告在外租房子包小三,并且常年与小三居住在一起,对自己的家庭不管不顾。2007年,原告因赌博输钱,竟把老家的两层房子卖了。4、当年原、被告双方决定在福建石狮办服装加工厂,因资金不足,被告向父亲、兄弟借款合计50000元,可是被告如今一概不认账,说没有借条,如此狼心狗肺。原告陈某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余江县人法院(2013)余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等情况。被告陈某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向被告的亲属借款41000元;3、照片、原告与第三者同居地址,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原告在外包养小三等情况。经审理查明,1987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8年4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1995年10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云。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等矛盾后分居生活,2013年12月23日,原告要求离婚并起诉至本院,2014年5月12日,本院对原告陈某明与被告陈某娥离婚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余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明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原告陈某明于2015年7月1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江西省余江县春涛乡山涛村赤珠源组14号自建房屋一栋,2009年购置比亚迪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闽C90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现均已成年,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江西省余江县春涛乡山涛村赤珠源组14号自建房屋一栋、车牌为闽C901**小轿车归原告陈某明所有,由原告陈某明给付被告陈某娥经济补偿款20000元。关于被告陈某娥主张原、被告方双方尚有共同债务41000元,原告陈某明予以否认,被告陈某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对共同债务部分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明与被告陈某娥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余江县春涛乡山涛村赤珠源组14号自建房屋一栋以及车牌为闽C901**小轿车归原告陈某明,由原告陈某明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娥经济补偿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水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芸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