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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唐忠文诉李秀霞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文,李秀霞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唐忠文,男。被告李秀霞,女。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原告唐忠文诉被告李秀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品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文、被告李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忠文诉称,原告为自己的小区号楼室装修,于2015年3月15日在被告经营的装潢商店订购木门两樘,进户门口一套,总计价款4780.00元。被告派两名木工到原告处测量尺寸。4月20日两樘木门及入户门口到货,安装后,通过测量,两樘木门的宽度均为78厘米。原告又找到木工,将门口线拆除后,重新测量门洞的宽度,经测量门洞的实际宽度为88厘米,而被告方给定作时测量的门洞宽度为86厘米,这与实际相差2厘米,造成所做的门窄了2厘米。被告安装的入户门口与入户防盗门上方不在同一平行线上,左右高低相差0.5厘米,针对这些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或给原告一个合理解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解决。此事经泰来县工商局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退还被告两樘木门及配套的门口及入户门口,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780.00元。被告李秀霞辩称,被告为原告提供并安装的两樘木门及入户门口无质量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定作的木门窄了2厘米,这与被告无关,是木工测量门洞实际尺寸时经原告同意的。入户门口左右立板的高度是一致的,也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造成门口上方横板与入户门套不平行相差0.5厘米,是因为开发商在交付房屋时就存在入户门没有安装在垂直水平线上造成的,这不是被告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的定作合同应否解除,即原告请求退还两樘木门及入户门口应否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0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木门两套及入户门口一套,价款4780.00元;2、木工测量门洞时的尺寸单一份,证明木工测量存在失误,实际门洞应为88厘米,被告方的木工给写成了86厘米;3、现场相片三张,证明现在卧室门套与门洞之间西侧打泡沫胶的缝为3厘米,东侧是3.5厘米;4、泰来县工商局消费者协会出具的终止调解通知书,证明双方出现纠纷后,经消费者协会协商调解未果,原告到法院起诉。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秀霞对原告唐忠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质证称,原告家卧室门洞口实际宽度确实是88厘米,因两卧室相对,中间是卫生间,原告家卫生间当时要安装推拉门,两卧室的门口与卫生间推拉门垂直有冲突,为了能够安装推拉门,并且为了美观,原告与测量门洞口的木工孙某某、印某某共同协商将原来的门洞88厘米写成86厘米,这是为推拉门留出2厘米,同时推拉门与卧室门角线不紧挨,中间留出一条缝,这样美观。因此门洞口变窄了2厘米,所以定作出的门的尺寸是78厘米,这些是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定作的。对证据3补充说明,原告所主张的入户门左右高低不一致,相差0.5厘米,从相片上看不明显,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因为开发商在交付房屋时,就存在入户门没有垂直安装在水平线上造成的,不是被告的责任,因为被告是按相应尺寸做的,左右两侧高度是一致的。即使存在左右高低不一致的问题,也是售后维修的情况,不属于解除定作合同退货的情况。关于门口与门洞泡沫胶缝,被告方木门厂家要求,在定作木门时这个胶缝必须在2厘米。测量时为了给推拉门留出安装距离,为了美观,以原告同意让出了2厘米,所以两个胶缝的距离才出现每边增加了1厘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泰来县工商局消费者协会调查材料一份,证明木工孙某某、印某某在实地测量时,原告南北卧室的门洞口宽度实际尺寸是88厘米,但当时原告告知木工,卫生间要安装推拉门,让木工将推拉门的9厘米距离预留出来,木工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将两卧室的门洞口宽度从原来的88厘米量为86厘米,这是经原告同意的,当时有瓦工潘某某在场。2、证人孙某某当庭证实:2015年春,被告李秀霞通知我,给原告唐忠文家测量尺寸。我与印某某一起到原告家进行实地测量,在现场,原告告知我,原告家卫生间要安装推拉门,得让出9厘米,原告家门洞的实际尺寸是88厘米,如果留出9厘米,门口必须让出一点,同时卫生间门与卧室门留出点白墙好看,我当时也说了,门洞86厘米也是正常的门,当时原告同意了。入户门口是按实际尺寸测量的,入户门口两侧的立板的高度是一致的,现在造成高低不同,是因为入户的防盗门歪才出现门口与防盗门口不在同一平行线上的;3、证人印某某当庭证实:我与孙某某一起给原告家测量门的尺寸,原告家门洞尺寸确实是88厘米,写成86厘米是经过与原告协商过的,原告是同意的,当时原告家还要求两个卧室门不能相对。厂家要求立板与门洞的距离为1.5厘米至2厘米。当时在现场的还有瓦工,定作的图纸是孙某某写的;4、证人潘某某当庭证实:我是给原告家做瓦工活的,2015年时,当时有两个木工到原告家量门,当时木工说:“与拉门挨上不好看,留出2厘米”,原告说:“你们看着办吧”。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忠文对被告李秀霞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质证称,测量尺寸时原告确实在场,但原告不懂得木工行业的相关规范,被告方的木工是专业人员,原告当时告诉被告的木工给留出9厘米为了安装推拉门,别的原告不管,因为原告不是专业人员;对证据2,质证意见是,我当时与木工说,给我留出9厘米安装推拉门,其他的我不管,现在被告把门给做窄了,门变窄我得有知情权。入户门口与防盗门套上口不平行,木工在安装时,就应按照原告的实地情况进行安装;对证据3质证意见,当时在现场,木工没有说与原告说定作的尺寸,如果当时说了,现在原告也不用把门角线拆下来实地测量了。另外以上两位证人孙某某、印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之间是亲属关系;对证据4质证意见是,当时原告仅仅说“给我留出9公分,怎么好怎么办,给我留出9公分安拉门的,别的我不管”。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李秀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证据2、3、4,因证人潘某某与双方无利害关系,对其证实内容予以采纳。证人孙某某、印某某虽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其二人所证实内容与证人潘某某证实内容相印证,故对孙某某、印某某的证实内容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被告李秀霞是泰来县装潢材料商店的个体业主。原告在2015年4月20日在被告经营的泰来县装潢材料商店定作了牌卧室木门两樘及入户门口一套。被告通知测量尺寸的木工孙某某、印某某到原告家实地测量门洞的尺寸,门洞的宽度为88厘米。原告当时告知木工,两卧室中间的卫生间要安装推拉门,要预留9厘米,木工孙某某与原告说明,如果两个门挨上也不美观,为了防止推拉门与卧室门挨上,也为了美观,要多预留2厘米。原告当时告知木工:“给我留9厘米安装推拉门,其他的我不管,你们看怎样好看就怎样办”。木工孙某某绘制草图,将南北卧室的门洞口宽度写为86厘米。安装后,原告认为被告做的门窄了2厘米,向泰来县工商局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经泰来县工商局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消费者协会告知原告向泰来县人民法院诉讼。另查明,经实地测量,原告家南侧卧室门洞实际宽度88-89厘米(门洞口不规则),南北卧室门宽各77.5厘米,两门立板每个厚2.3厘米,门与两立板之间距离(门缝)共0.4厘米,两侧泡沫胶缝宽各约3厘米,现原告家卫生间推拉门已经安装完毕,推拉门与两卧室门角线之间有约2公分的距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指派的两名木工在实地测量时,按原告(定作人)指出要为推拉门留出9厘米,同时为了美观留出2厘米情况下,测量的尺寸,可以确认被告(承揽人)是按原告的要求及确认下对工作成果的尺寸(86厘米)进行确认。被告不存在失误的事实,现卧室门宽度为77.5厘米,两门立板每个厚2.3厘米,门与两立板之间距离(门缝)共0.4厘米,以上共计82.5厘米,按门洞86厘米计算,被告预留的泡沫胶缝每侧在1.75厘米,应认定为合理范围。另外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入户门口两个立板高度是一致的,立板安装在已经进行过水平铺设的地面砖之上,产生入户门口的上板与入户门套不平行相差0.5厘米,系因开发商交付楼房时入户门即存在入户门没有垂直安装在水平线上的问题,不是被告方的责任。且相差0.5厘米也属于合理误差。被告交付的劳动成果(两樘门、入户门口)不存在质量问题且符合原告的要求,被告及时交付劳动成果,并按要求进行安装,不存在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本案原告以被告在承揽工作中存在失误,将门洞尺寸少写了2厘米,以及入户门口上板与防盗门套不平行,原告以此为由请求退货,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忠文请求将两樘木门及入户门口退还被告李秀霞,被告李秀霞返还原告唐忠文货款47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品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