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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饶鎏贵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荣,宋某某,饶鎏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华荣,系被害人之父,1945年11月20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住景洪市景讷乡弯角山村委会弯角山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系被害人之母,1945年1月16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住景洪市景讷乡弯角山村委会弯角山村。被告人饶鎏贵,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大学文化,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宝华镇无量村委会密比腊一社**号,捕前暂住景洪市景讷乡广景路。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廖永军,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鎏贵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陈华荣、宋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华荣、宋某某,被告人饶鎏贵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廖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饶鎏贵与妻子陈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饶鎏贵用手捂住陈某某口鼻处致其窒息死亡。被告人饶鎏贵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他人闷堵口鼻、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鎏贵在与被害人争执过程中,采用闷堵口鼻的方法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荣华、宋某某要求严惩被告人的同时,提出由被告人饶鎏贵赔偿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648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总计289952元人民币。被告人饶鎏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无杀害其妻的故意,系失手致其死亡。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意见,并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同时提出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不属刑事案件赔偿范围;对于交通费及误工费,则应提交合法票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凌晨04时30分许,被告人饶鎏贵在景洪市景讷乡广景路家中与妻子陈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饶鎏贵用手捂住陈某某口鼻处致其窒息死亡。被告人饶鎏贵于2014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被告人饶鎏贵传唤到案的事实经过。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饶鎏贵的身份,其没有犯罪前科。3、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身上遗留的创伤,符合抵抗伤特征;系被他人闷堵口鼻、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事实。4、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排除被害人中毒的可能。5、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一楼客厅墙上、楼梯扶手上可疑斑迹均检测出被害人的人血DNA物质。送检的被害人十指指甲内可疑血迹检测出饶鎏贵的人血DNA物质的事实。6、身体检查情况及照片,证实经对饶鎏贵身体检查,其面部、颈部、胸部、腋部、肘部、手臂、右手拇指至食指掌部等部位存在不同程度的片状、条片状、点片状表皮剥脱损伤,符合抓、抠、掐特征。7、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及清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景讷乡广景路饶鎏贵夫妻住所客厅及其相关状况。勘验人员在二楼主卧室衣柜顶部提取一把钢质尖刀,并将提取的尖刀和饶鎏贵使用的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扣押的事实。8、现场辨认照片,证实饶鎏贵指认案发当晚两人相互推搡地点,被害人倒地、拿刀地点,捂被害人口鼻地点,清洗刀和藏匿刀的地点。9、刘某某手机信息翻拍照及其证言,证实其与饶鎏贵系情人关系,饶鎏贵告诉过其陈某某死亡的事。10、证人证言。①李某某和玉某某夫妻均证实:2014年12月21日凌晨5时35分许,二人接到堂姐夫饶鎏贵打来电话称“发现陈某某躺在门口,可能是要去上班或上卫生间,现在好象没有气了”后,二人赶到兽医站门口遇到饶鎏贵坐在地上抱着陈某某,李某某掐了人中穴后又将其背至卫生院抢救。玉某某看到他们夫妻身上均有伤后问饶鎏贵是怎么回事,其称是在送医途中摔跤造成。②张某某、明某某均证实:被害人送至卫生院时已没有生命体征,头枕部有开放性创伤。抢救无效后饶鎏贵就提出将她背回家。张某某问过饶鎏贵事发时的情况,其称“其酒后回到家在沙发上睡觉,5点半左右醒来就发现她倒在地上。”③宋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0日下午,女儿和女婿在弯角山村彭某某家做客后大约傍晚6、7点回家。到家后陈某某还打来电话报平安。21日其看到女儿和女婿身上都有伤,但并没有想太多,22日就将女儿埋了。近两年女儿多次说过“饶鎏贵在外边有人了,恐怕是想和其离婚了”的话。在当地这种情况要火葬,但按女婿家那边则要土葬,是饶鎏贵坚持要土葬的。④陈某2证实:平时陈某某夫妻吵架,陈某某也会找其说说,但具体为什么吵她不愿意说。事发前几个星期她还说过,现在不想吵了,孩子也大了,等把欠账还完就离婚算了。她还说,近段时间饶鎏贵经常去景洪几天都不归家。出事当天其问过饶鎏贵其姐是怎么了?他回答说是摔跤造成。⑤石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0日约20时许,陈某某到我家送了一袋做客带回来的酥肉,陈某某是21时05分左右回去的,后来我就睡下了,当晚我没有感觉到有异样情况。⑥玉某的证言,称其对陈某某夫妻关系的情况不了解。⑦刘某某、苏某某和王某某均证实:案发当晚饶鎏贵夫妻在弯角山做客,席间饶鎏贵喝了约二公两白酒。⑧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饶鎏贵在被带离景讷乡前告诉其,系失手造成其母陈某某死亡。11、被告人饶鎏贵供称: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夫妻俩做客回到家后,因其感觉累不想洗澡就睡沙发。两人就边看电视边聊天,他还一边玩手机游戏。23时许,其妻见他老玩手机就疑心在与她人聊天想查看,在争抢手机时其就将其妻推到沙发上,随后又将手机给她并关电视睡觉。次日凌晨4时30分许其起夜时其妻就骂“烂婆娘”之类的话,于是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她就将其下巴等处抓伤,他就推拉她并将她推倒在地,去扶时她就从茶几上拿起水果刀挥舞,并叫嚷“要干就干瞧嘛”。他就按住她后颈将她按在沙发上,她挣脱后仍拿着水果刀叫嚷。因不想让邻居听到吵闹就捂她的嘴,没注意就连同鼻子一起捂住,大约持续了几分钟,在发觉其妻不动后就掐人中,打电话给她堂弟并向邻居喊话求助后,又背她去卫生院抢救。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饶鎏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饶鎏贵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鎏贵辩称系失手致其妻死亡并无杀人故意及其辩护人提出饶鎏贵属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饶鎏贵采取闷堵其妻口鼻、扼压颈部的方式致其妻窒息死亡,主观恶性大,罪行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饶鎏贵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27184元、误工费4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饶鎏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鎏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饶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华荣、宋某某人民币27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建地代理审判员  李云兴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