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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行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二道江直属分局与通化北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二道江直属分局,通化北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行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二道江直属分局法定代表人:孙玉贤;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忠华;职务:监察大队队长。被执行人:通化北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红岩。委托代理人:吕鑫;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二道江直属分局于2015年7月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市国土资(二)告字(2014)216号决定书。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未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非法占用二道江乡桃源村一组集体土地建厂及堆放白灰,总占地面积为6678平方米(村庄5936平方米、林地742平方米),有林地的部分是进行白灰堆放,为临时性占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被执行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苗显峰协议书》补充协议、当事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2)询问笔录、规划征询意见函、现场勘测记录(附图)、地类图、现场照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被执行人通化北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6678平方米;(2)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即33390.00元。本院受理后,传唤执行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当庭公开举行了执行听证,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在听证会上,申请执行人认为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立案调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做了笔录,相关事项也通知了当事人。最后作出了处罚决定书,这一切都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而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起复议和诉讼,于是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被执行人辩解:当时收到了国土局送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签字确认了,对处罚决定记载的事实也认可。但其辩称,交罚款他同意,但占用的林地部分(742平方米)林业局已经对其公司进行了处罚,现如今白灰也在清理过程中。而国土局还对其公司进行罚款,其不认可。而在集体土地上建造厂房,其称他们公司与二道江乡桃源村村民委员会达成了协议,可以在土地上建造厂房,现如今国土局认为北科耐磨公司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就建造厂房,他承诺回去做一个具体的整改计划书,呈交给法院和国土局。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未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非法占用二道江乡桃源村一组集体土地建厂及堆放白灰,此种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占地的事实。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准予执行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二道江直属分局作出的通市国土资(二)告字(2014)216号决定书。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执行人通化北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 肖 峰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