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庞启剑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启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18号移送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庞启剑,中共党员,原系吴江市水产局局长。被告人庞启剑受贿罪一案,本院(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42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人庞启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六万元(没收财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庞启剑追缴受贿款人民币五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至期,因被告人庞启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刑义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1月13日移送本局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720000元,本案执行费9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庞启剑因犯受贿罪被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现正服刑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庞启剑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仅发现登记于被执行人庞启剑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南门10号201室房地产,该房产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已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查封,现由被执行人妻子陈妮媛居住,上述房产系被执行人庞启剑及其妻子陈妮媛的唯一房产,故暂时不宜处理。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如将来发现被执行人庞启剑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将恢复执行本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42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财产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春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