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五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丽琴诉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琴,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琴,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李世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春丽,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清芳,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琴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琴的委托代理人庞军、张磊,被上诉人金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张丽琴与金诺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2010年金诺公司给张丽琴回迁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绿树景苑1栋2单元2楼中户房屋一套,张丽琴向金诺公司缴纳装修保证金2000元,支付物业费806元、天然气质检费8元,支付采暖费5049元(2010年采暖费1570元,2012年-2013采暖费即滞纳金和恢复供暖费3479元,合计5049元)。原审法院认为,张丽琴回迁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绿树景苑1栋2单元2楼中户房屋一套属实。在回迁房屋后,金诺公司收取张丽琴的装修保证金2000元,虽然对装修工程未进行验收,但房屋装修已多年,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张丽琴要求返还装修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物业费、天然气质检费、采暖费的诉讼请求,虽然金诺公司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但金诺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对张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丽琴装修保证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丽琴承担25元,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元。张丽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关于张丽琴请求返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1.金诺公司不具有物业服务的相关资质,无权向张丽琴收取物业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领取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金诺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没有物业服务的相关资质,也未与张丽琴签订任何《物业服务合同》,并且一审法院也认定金诺公司没有取得相应资质,金诺公司向张丽琴收取物业费,有的按每平米每月0.4元收取,有的按每平米每月0.5元收取,金诺公司收取物业费没有合法的收费标准,同时,金诺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物业服务。故金诺公司向张丽琴收取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2.金诺公司开发建设的绿树景苑小区不具备提供物业服务条件,金诺公司无权向绿树景苑小区的业主收取物业费。3.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前期项目物业管理专项验收日期之前所产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支付。关于张丽琴请求返还天然气质检费的诉讼请求。金诺公司收取张丽琴天然气质检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果金诺公司主张代天燃气公司收取,应举证证明天燃气公司委托金诺公司收取费用的依据,并且天然气质检费已经交给天燃气公司,否则该天然气质检费应返还张丽琴。关于张丽琴请求返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金诺公司承认没有供暖企业资质,一审法院也认定金诺公司没有相关资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张丽琴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10月金诺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张丽琴,并且安排其它回迁户入住,金诺公司为张丽琴提供物业和供暖服务。根据小区具体情况,金诺公司收取物业费的收费标准较低,张丽琴现在依然欠金诺公司各项费用五千多元,张丽琴要求返还天然气质检费用不应退还,该小区属于政府指定的棚户区改造项目,金诺公司为张丽琴提供了供热、物业服务,张丽琴也是认可的,因此,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诺公司是否应返还张丽琴物业费806,天然气质检费8元,采暖费5049元。2008年,张丽琴与金诺公司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2010年金诺公司将回迁房屋交付张丽琴使用。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必然产生物业费、采暖费等费用。在金诺公司建设的住宅小区尚未整体竣工验收聘用物业公司的情况下,收取一定的物业管理费、采暖费,以及天然气质检费是其履行代为管理的义务,虽然金诺公司没有取得相应资质,但金诺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张丽琴实际接受了金诺公司提供的服务。张丽琴主张返还已交纳的物业管理费、采暖费及天然气质检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丽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