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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於炳钢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炳钢,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於炳钢。被告:张磊。原告於炳钢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於炳钢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张磊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09200元)二、判决原告於炳钢对被告张磊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国际商务广场2幢611室、台州国际商务广场2幢61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於炳钢出具借条,载明借款9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期至2014年8月29日,并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国际商务广场2幢611室、台州国际商务广场2幢61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借款合同在台州市东海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30日,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340100元、250000元,于2013年9月2日现金存入被告账户219700元。其他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於炳钢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於炳钢对坐落于台州国际商务广场2幢61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台开国用(2009)第4967号]和坐落于台州国际商务广场2幢61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台开国用(2009)第4968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於炳钢负担11元、被告张磊负担8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58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林 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