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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系原告王某甲之父。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母亲王某乙与原告之父李某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11年10月原告向桃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用,对此法院作出(2012)衡桃沼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现如今学杂费、生活费、物价上涨,300元已不能足以支持原告正常生活开支,故起诉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我没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我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又与我前妻复婚了,与前妻还有一个九岁的儿子也需要我抚养,故我没能力支付原告增加的每月1000元抚养费,但我可以在原来每月3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100元,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以及当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证据二、(2012)衡桃沼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抚养费问题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证据三、原告及原告之母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母现居住衡水武强县街关镇王齐居村,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出生。对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出生,2010年10月20日原告之母王某乙与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被告每月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但因被告不按约定履行,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经本院(2012)衡桃沼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自2012年6月20日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现原告及其母居住在武强县街关镇王齐居村。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1000元,被告同意在原基础上每月增100元,即以后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400元。被告现无固定工作,还有一个九岁儿子须其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父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某系原告之父有义务抚养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10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不能全部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情况以及原告生活的实际需要,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数据,现被告同意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400元,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并于每月十日前付清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志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