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彭天喜与黄荣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509号申请人彭天喜。委托代理人覃世云,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荣华。申请人彭天喜与被申请人黄荣华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季念勇于2015年8月10日组织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彭天喜委托代理人覃世云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黄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彭天喜称其与被申请人黄荣华于2014年10月14日分别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共计120万元,借期6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2、被申请人用享有产权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某某层、门牌号为××的一套房屋(房产证号为“柳房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3、借款利息每月按1.8%利率计算,利息于借款后每个月13日前支付;4、如逾期3天以上不支付利息的,被申请人必须每天都按所欠本息之和的千分之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4、如申请人被迫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担保债权的,被申请人还应承担实现担保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等等。协议签订后双方根据协议约定,到柳州市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颁发了“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额120万元。申请人按协议约定,已于2014年10月14日和15日两次将包括此笔借款在内共计1100万元人民币,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的账户。然而,被申请人除在得到借款后第一个月支付一个月利息外,就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不但不按约定向申请人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据《物权法》第195条、《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裁定拍卖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段某某层的××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柳房证字第××号”),拍卖所得借款用于优先偿还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担保债务本息,并支付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申请人彭天喜针对其申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共计1100万元的事实;2、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以及用柳州市桂中大道南段某某层的××室房屋作抵押担保等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3、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收到了申请人转入的共计1100万元人民币;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段某某层的××室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而支付律师费49000元。被申请人黄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就原告所申请事项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彭天喜与被申请人黄荣华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黄荣华向彭天喜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黄荣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段某某栋××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其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彭天喜以转账的方式向黄荣华支付了借款,黄荣华在借款期限内支付一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黄荣华未能如约还款,彭天喜遂诉至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担保物权。另查明,申请人彭天喜共向被申请人黄荣华出借十笔借款合计1100万元,本案系其中一笔;彭天喜因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9000元。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他项权利证书,银行电汇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听证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申请人彭天喜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他项权利证书,银行电汇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内容客观准确,形式来源合法,并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被申请人黄荣华向申请人彭天喜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彭天喜与黄荣华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黄荣华自取得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彭天喜主张黄荣华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57680元(利息计算:以1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从2014年11月15日计至2015年6月23日,之后利息按照上述方法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除此之外,黄荣华亦应承担彭天喜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000元。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申请人黄荣华将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申请人彭天喜依法享有抵押权,即黄荣华不履行双方债务时,彭天喜有权将黄荣华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段某某层××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柳房证字第××号)进行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财产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彭天喜关于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黄荣华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某某号房屋(房产证号:柳房证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彭天喜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以下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1200000元;2、借款利息157680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3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计至债务清偿之日);3、律师代理费49000元。本案申请费7800元,由被申请人黄荣华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季念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钟钰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