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姜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姜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243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范伟、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谢中秋,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姜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的性格、志趣等存在太大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姜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生活中不求上进,没有抚养能力,请求判决女儿归被告抚养;2、原告诉称同居期间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际上是被告在城东派出所工作,原告心理狭隘对被告产生误解;3、原、被告女儿年龄尚小,随父亲生活不便,对女儿幼小的心理造成伤害,请求法庭查清事实,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2012年5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周某乙,现周某乙在原告处生活,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同居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因子女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周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周某乙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且原告在城镇有稳定住所,故本院认为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条件,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以每月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乙随原告周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姜某每月支付周某乙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8月起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