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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顾秀博与尚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秀博,尚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顾秀博。委托代理人杜少葵,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国强。原告顾秀博诉被告尚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秀博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第一次借款,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借给被告5万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25万元。二次共借给被告30万元。第二次借款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资金30万元,期限为90天,即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天600元。2014年2月21日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清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尚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共借款3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尚国强从原告顾秀博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被告用国强化工厂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前,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15向被告名下账号62xxx转款人民币5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又通过上述账号向被告转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使用其哥哥顾某账号62xxx14向倪志强账号62xxx转款人民币20万元。证人顾某、李某、田某出庭证明借款及转账的经过,证人顾某亦证明通过其账号转账的20万元属原告顾秀博所有,是顾秀博借给尚国强的钱。原告称,当时约定借款期间每天利息为600元,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由于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尚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顾秀博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4元,由被告尚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洋审 判 员  赵宝瑞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兰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