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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与潘佐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潘佐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775号原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环城南路85号。法定代表人郑青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芳芳(特别授权),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雪峰(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佐佐,务工。委托代理人杨克清(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佐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宝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芳芳、涂雪峰,被告潘佐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3500元(其中基本工资1500元)。后被告在工作中表现不力,不能胜任司机工作。2014年12月1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六款第2项之约定,被告不能胜任司机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二、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0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当劳仲决字(2015)第008号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证据二: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被告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证据三:2014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的通知书;违章记录;行车状况登记表(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违反交通法规,严重违章,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程序和事实都不合法。二、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3500元/月×5月),支付未发工资8615元(2014年11,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0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当劳仲决字(2015)第008号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得的工资和经济补偿在仲裁时已得到确认。证据二: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权利应得到保障,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给予被告补偿。证据三:2012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应从2012年8月1日起算。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依据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的证明理由,也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属实,该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和原告是不同的用工主体,被告在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的工龄不应计入在原告处的工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相一致,对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证明被告多次违章,原告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属适格的劳动者。2013年8月2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约定月工资3500元(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500元,技术津贴500元,生活补贴440元,加班工资56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书,认为被告的工作表现及能力不能胜任司机工作,决定自2015年1月13日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后到行政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离职。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10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决字(2015)第008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被告在从事司机工作期间,多次违法违章,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2014年11月至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已全额发放。本院认为:一、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也于2014年12月14日未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5个月零16天。二、关于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被告在工作期间,驾驶原告车辆多次违法违章,使其所驾车辆被扣分、罚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的表现已不能胜任司机工作,原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6000元(3500元/月×1.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佐佐经济补偿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宝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