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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189号原告:范某某,女,1967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66年6月4日生。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2年9月6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08年3月9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共同购置大型营运汽车一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品行不端,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10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本;4、出生医学证明;5、(2014)方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2007年9月4日借条一份。被告刘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1、原、被告不属于婚前缺乏了解;2、原告在家不履行家庭主妇职责,赌博成性,不照顾儿女,没有尽其母亲职责;3、原告诉称被告品行不端纯属捏造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婚后购买的车辆已经卖掉还账,家庭无其他财产;关于子女抚养,请求法院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债务方面,买车时借原告亲属的50000元钱被告已经给原告28000元,现有共同债务30000元,应予平分。婚前原告自己出资购买的宅基地,被告为其整修地基支付10000余元,请求把该宅基地登记在儿子刘某乙名下。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2年9月6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08年3月9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后虽生育两个子女,但是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应视为已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儿子刘某乙现在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刘某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比较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原告范某某每年支付刘某乙抚养费1883.22元(9416.10元/年×20%)至刘某乙十八周岁;被告刘某甲每年支付刘某丙抚养费1883.22元(9416.10元/年×20%)至刘某丙十八周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范某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被告刘某甲支付儿子抚养费1883.22元至刘某乙十八周岁;婚生女儿刘某丙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告范某某支付女儿抚养费1883.22元至刘某丙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付营审判员  孙源阳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