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商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杨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杨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632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政府驻地。负责人鹿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行职员。被告杨增。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紫庄支行)诉被告杨增、杨利、徐梅、杨增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仰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利、徐梅、杨增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杨增等人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增向原告借款4万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年利率13.851%,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依约向被告杨增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51%计算;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增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杨增等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增向紫庄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间为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10日,年利率为13.85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紫庄信用社依约于2008年9月22日将4万元借款存入杨增在紫庄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32×××84的银行账户,杨增在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紫庄信用社向被原告杨增进行了催要,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起诉杨增、杨利、徐梅、杨增建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13年10月17日撤回起诉。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副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杨增所签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紫庄信用社与被告杨增等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庄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增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增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紫庄信用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紫庄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原告紫庄支行要求被告杨增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51%计算;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年利率13.851%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保全费680元,合计1140元,由被告杨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仰会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良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