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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沅江市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长清、张丽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江市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郭长清,张丽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沅江市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威勃。委托代理人黄建国,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梁兆艳,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郭长清,男。委托代理人何学良,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张丽华,女。原告沅江市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告郭长清、张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国、梁兆艳、被告郭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鼎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郭长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未按时偿还本息,则被告应支付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到期后,被告郭长清因业务周转困难,申请展期还款,还款日约定为2014年11月15日。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张丽华与被告郭长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10万元及利息960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后段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九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借款;2、借款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客户存款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已向被告交付110万元的事实;4、贷款展期协议,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后,因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15日;5、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代理律师签订的代理合同且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郭长清辩称,原、被告实际上是2013年3月份发生借款业务的,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在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据,实际借款本金是100万元,另外10万元是将未还清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一起的,所以应按实际借款100万元本金计算。且该借款只是过了一下本人的账户,然后本人就借给了别人打牌。被告郭长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庭审质证,被告郭长清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110万元借款汇入到了被告的卡上,但该卡实际掌握在原告的员工手上,钱进了被告的卡后,又由原告的员工转回原告处了;另外,被告张丽华并没有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该笔欠款用途非法,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合议庭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郭长清无异议,本院对该4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郭长清与原告九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长清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约定被告郭长清逾期未按时偿还本息,则被告郭长清应支付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长清因业务周转困难,申请展期还款,还款日约定为2014年11月15日。借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致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郭长清与被告张丽华系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长清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原告与被告郭长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郭长清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2‰,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按日计算)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罚息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和罚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又因被告郭长清与被告张丽华系夫妻,被告张丽华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郭长清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被告郭长清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向原告借款为共同债务,被告张丽华应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郭长清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长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沅江市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郭长清支付原告沅江市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三、驳回原告沅江市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64元,由被告郭长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