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沈力,胡碎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沈力,胡碎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42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335号。法定代表人张洪太,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杰,男,汉族,1978年3月28日出生,系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林泽,男,汉族,1987年11月12日出生,系该支行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沈力,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被告胡碎玖,女,汉族,1975年7月28日出生。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被告沈力、胡碎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力、胡碎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诉称,被告沈力于2013年8月15日在原告支行个贷中心借贷款20万元,年利率9.6%,逾期年利率14.4%,用于服装经商,于2014年8月14日到期,用被告沈力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青龙路371号2幢6-1号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累计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37248.43元。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3520.00元,借款本息合计103520.00元。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3520.00元,本息合计103520.00元(截止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2、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提供抵押物经处置所得价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力、胡碎玖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沈力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2.55万元;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放款方式为抵押放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沈力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青龙路371号2幢6-1号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了310房地证(押)2013字第02662号抵押权登记。2013年8月15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个贷中心向原告放款20万元用于服装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年利率9.6%,逾期年利率14.4%。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了2015年3月27日前的利息及罚息37248.43元,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3520.00元,借款本息合计103520.00元。对于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抵押权登记证书、借款借据、被告归还本息、利息及罚息明细帐、欠息清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沈力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沈力收到原告的放款并履行部分还款及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沈力返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碎玖应当负责共同偿还。被告沈力向原告贷款时提供了抵押担保,且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抵押物经处置所得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力、胡碎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贷款1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3520.00元;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优先受偿被告沈力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青龙路371号2幢6-1号住房的抵押物经处置所得价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00元,减半收取1185.00元,由被告沈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