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关 于 师 某 某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案 的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XX,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1时30分,被告人师XX醉酒驾驶辽XXXX**号微型面包车沿清河区开草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清河水库桥头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铁岭市固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进行酒精检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80.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定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3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江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