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浩、韩燕娇、王秋世、所福航、王晓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浩,韩燕娇,王秋世,锁福航,王晓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蕾,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成军,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职工。被告于浩,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韩燕娇,女,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秋世,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锁福航,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晓彬,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浩、韩燕娇、王秋世、所福航、王晓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蕾、姜成军,被告韩燕娇、王秋世、王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浩、所福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浩于2013年2月4日向我行所属城区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该借款由被告王秋世、所福航、王晓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韩燕娇系被告于浩之妻,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对上述借款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截止2014年7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5929.52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5的利息25929.52元,本息合计325929.52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燕娇辩称,我与被告于浩系朋友关系,并非夫妻关系,被告于浩到原告处借款让我为其提供担保,我在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是事实,现我无能力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本息。被告王秋世、王晓彬辩称,我们二人与借款人于浩及其他担保人并不相识。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我们二人及其他朋友正在饭店喝酒,于浩让我们二人到原告处认识个朋友,我们二人就来到原告认识了原告处工作人员姜成军,姜成军让我们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名。我们二人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名,且签名时保证合同并未填写内容,现我们二人无力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被告于浩、锁福航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于浩与原告所属的城区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于浩,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购燃油,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秋世、锁福航、王晓彬与城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保证人王秋世、锁福航、王晓彬,为了确保于浩与债权人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韩燕娇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与借款人于浩为夫妻,借款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2月4日,城区支行按约定将30万元汇入被告于浩指定的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复利25929.52元,本息合计325929.52元,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利息计算明细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韩燕娇、王秋世、王晓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被告于浩、锁福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被告韩燕娇主张,其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时债务确认情况并未填写内容,其与被告于浩只是朋友关系,被告于浩在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结婚证系伪造,被告于浩到原告处借款自己只是为其提供保证。原告则认为,被告于浩到原告处借款主张与韩燕娇系夫妻关系,并提供了二人的结婚证,被告韩燕娇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中签字时,并未对被告于浩提供的结婚证提出异议,且被告韩燕娇在共同债务确认书签字时,债务确认情况内容已经填写完整,不存在韩燕娇所说在空白的共同债务确认书中签字的情形。为证实该主张,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结婚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于浩与韩燕娇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韩燕娇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结婚证复印件系虚假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二人婚姻情况,本院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核实。经核实被告于浩与陈娟于2007年1月10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被告王秋世、王晓彬主张,其二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并未填写任何内容。原告则认为,二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保证合同的内容已经填写完整,不存在王秋世、王晓彬所说在空白保证合同书中签字的情形。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于浩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被告王秋世、锁福航、王晓彬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韩燕娇为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经质证,被告韩燕娇、王秋世、王晓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于浩、锁福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浩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于浩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7月5日的利息25929.5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秋世、锁福航、王晓彬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秋世、锁福航、王晓彬对被告于浩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秋世、王晓彬主张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并未填写任何内容,原告对此不认可,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浩借款时,虽然与被告韩燕娇并非夫妻关系,但被告韩燕娇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其与于浩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于浩、锁福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于浩、锁福航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浩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25929.52元,共计325929.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浩还款同时,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以实际欠款额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三、被告韩燕娇、王秋世、锁福航、王晓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被告于浩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6289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韩燕娇、王秋世、锁福航、王晓彬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