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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兴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卫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14日,高中文化,城镇居民,四川省宝兴县人,住四川省宝兴县。2008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宝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宝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宝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3月5日,高中文化,城镇居民,四川省宝兴县人,住四川省宝兴县。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宝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上列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兴慧、代理检察员廖志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22日晚,杨某某(15岁)邀约吴某(15岁)帮助解决与他人的纠纷,二人携一根钢棒驾驶摩托车到宝兴县城后购买了两把砍刀,随后二人驾车行至S210线红军广场段与受害人苟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受害人苟某某电话通知受害人胡某(车主)到现场协商处理纠纷。杨某某遂电话通知朋友汪某(15岁)到现场帮忙,后汪某乘坐被告人卫某某的皮卡车赶到现场,就在双方协商时,卫某某突然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把砍刀砍向受害人苟某某,双方遂发生打斗,致受害人苟某某、胡某及卫某某受伤。后受害人胡某、苟某某前往宝兴县医院就医,受害人胡某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杨某某等人将卫某某带到宝兴县汽车站对面的小巷后,卫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周某某自己被打了,让其尽快赶到红军广场,并持一把砍刀和杨某某等人一起追赶还在现场的受害人胡某,胡某跑到县城十字街口“天全名小吃”店铺外时被赶来的周某某拉倒,卫某某、周某某等人用砍刀、拳脚殴打受害人胡某,后被民警制止。经鉴定受害人胡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受害人苟某某和被告人卫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卫某某、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周某某、杨某某、吴某、汪某某已将赔偿款支付完毕。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1、物证,三把砍刀;2、立案决定书、收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吴某、汪某、罗某某、广某某等人的证言;4、受害人胡某、苟存毅的陈述;5、被告人卫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因琐事纠纷与他人争强斗狠,纠集他人持械伤人,致人轻伤、轻微伤,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周某某受邀约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卫某某、周某某均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受害人胡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二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周某某的亲属已代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体现了周某某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作案工具砍刀三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卫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兴代理审判员 季 强人民陪审员 李先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