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天林因诉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原审第三人磐石市国家重点公益林致富管理站、原审第三人磐石市致富林场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天林,磐石市林业局,磐石市国家重点公益林致富管理站,磐石市致富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吉中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天林,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李凤霞(徐天林妻子),女,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林业局,住所地磐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闫德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云鹏,该局林政科科员。原审第三人磐石市国家重点公益林致富管理站,住所地磐石市。原审第三人磐石市致富林场,住所地磐石市。法定代表人于殿双,场长。委托代理人王德祥,该林场监管员。上诉人徐天林因诉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原审第三人磐石市国家重点公益林致富管理站、原审第三人磐石市致富林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行初字第3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天林上诉称:1.上诉人请求国家赔偿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不应收取任何费用。2.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证明上诉人使用的林地2006年被收回,而是上诉人的林地被强行霸占,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承包合同。3.上诉人承包的是集体林地,有林权执照为证,与林场的林木、林地权属根本不存在争议,也不需要确权。4.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林地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行政和民事赔偿责任,并负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相关责任。5.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行初字第30号行政赔偿判决;返还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林地;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赔偿上诉人财产、经济、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3,359,533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磐石市林业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磐石市国家重点公益林致富管理站述称: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经审查,原审以徐天林拒绝交纳鉴定费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徐天林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原告徐天林拒绝交纳鉴定费,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由,驳回原告徐天林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规定。由此,原审判决没有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作出实质性裁判,属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程序违法。本院就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本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很大,本院直接审理可能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行初字第30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发回磐石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 寅审判员 于晓峰代理审判员王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隋 雨 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