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9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黄某在乐清市雁荡镇白溪街村园源巷37号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金某甲将黄某推倒在地,造成黄某右手着地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右桡骨骨折之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与黄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月15日,被告人金某甲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雁荡山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金某乙、金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郑斯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