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与赵×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赵×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33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丹洋,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赵×之夫),1956年12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上诉人张×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8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赵×1系原配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赵×1于2013年8月13日去世。我与赵×系养母与养女的关系,赵×出生于1971年2月28日,在赵×出生的第五天,赵×被其生父母弃于孤儿院门口,我夫妇怜其身世,将赵×领养,后赵×与我夫妇共同生活。我夫妇对赵×如同己出,疼爱有加。赵×结婚后生育一男孩,在孩子半岁时,赵×的丈夫因病去世,我夫妇将赵×和孩子接回家中生活,直至赵×再婚后,仍然与我夫妇共同生活。但赵×再婚后,与其丈夫郭×对我非常不尊重、不孝顺,不让我说话,没有给我好脸色,说话蛮不讲理。赵×再婚后与其丈夫、孩子住在婆婆家,赵×1年迈体衰,疾病缠身,赵×只是偶尔回家探望,没有尽到作为养女的赡养义务。赵×1在病重的时候,很容易摔倒,我给赵×打电话,赵×总是拒绝。赵×1去世后,赵×夫妇对我的态度更加恶劣,甚至辱骂我,赵×夫妇的做法让我彻底寒心绝望,深悔收养了赵×,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赵×的收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赵×承担。赵×辩称:在父亲去世后,母亲说要卖房的时候,我才知道是被收养的,但我不认为自己是收养的。张×所述不是事实,我从没有对张×进行辱骂。父亲在生前很容易摔倒,每次摔倒,张×都会给我和我爱人打电话,我们没有拒绝。父亲在病重期间,我及爱人一直照顾父亲。张×要解除收养关系,只是因为要卖房屋,而我不同意卖房,所以张×就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我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张×把我养大,我有义务赡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1与张×系夫妻关系。北京市公安局建国门外派出所1969年户口登记簿记载赵×1其妻张×,其养女赵×。赵×1于2013年8月去世。张×与赵×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的侄女张×1出庭证实赵×1患病期间,赵×不积极将其送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张×、赵×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案张×年事已高,需人照顾,双方应当对在生活中遇到的矛盾进行交流与沟通,赵×应当用自己的行为报答张×的养育之情。双方均应对改善母女关系作出努力。现张×未能证实与赵×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其主张解除收养关系,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张×解除与赵×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我老伴生前病重期间,赵×只是偶尔回家探望;老伴经常摔倒,我无力搀扶,打电话给赵×夫妇,但他们来过几次便面露不悦,无奈找小区保安帮忙;老伴最后一次住院,只有我一人用轮椅把他推过去就医。因为赵×夫妇的做法让我彻底寒心绝望,双方关系严重恶化,不应当继续维持收养关系。第二,赵×与我分户另外居住已达15年,对我不尽赡养义务,应当解除收养关系。赵×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我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我们夫妇住的地方离我父母家很近,就是为了便于照顾,我们经常把饭做好后给父母送过来;因为自己平时上班,为照顾父母生活帮助请保姆十多次;父亲病重时,我联系医院专家会诊、做心脏支架;平时经常带父母外出旅游,都是我爱人往车上扶上扶下,推轮椅;因家电发生故障或我父亲上厕所摔倒打电话让我们过去,有时一天四、五次,我们从来没有拒绝,但有时我们上班不在家,小区保安确实来帮忙过,这个情况我知道;我父亲生前因病消化系统不好,经常把大便拉在裤子里,我先生过去帮忙给我父亲洗屎裤子,收拾大便。我儿子现在也在我母亲家住,与我母亲作伴,我也经常过去。第二,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受人鼓动一心想卖房,为达到卖房的目的才告诉我我是养女,并三次起诉我。第三,无论我是不是我母亲亲生,父母养育我长大,我肯定会尽赡养义务。如果我母亲认为我有做的不好的地方,我愿意按照老人的要求改进。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张×曾于2014年7月起诉赵×,主张对登记在赵×1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6号楼4单元405号房屋(以下简称405号房屋)进行继承,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2014)东民初字第0858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登记在赵×1名下的坐落于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六号楼四单元四0五号房屋由张×与赵×共同继承并所有,其中,张×占房屋份额的四分之三,赵×占房屋份额的四分之一。后,张×提起分家析产纠纷,要求对405号房屋进行析产,自己取得房屋全部产权、出售该房屋并取得售房款后再向赵×给付房屋折价补偿款,(2015)东民初字第03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张×称2013年自己告知赵×双方为养母女关系,张×当庭陈述的内容中未能体现出与赵×有实质性矛盾,其与赵×的最大分歧在于是否将405号房屋卖掉,张×称解除收养关系后才能将405号房屋卖掉,打算用自己的卖房款去天津买房居住生活,侄女在天津可以照顾自己。赵×称405号房屋的问题已经有判决处理过了,而且该房屋是母亲唯一住房,母亲现在的年纪将这个房子卖掉再换城市买房多有不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信、户口本复印件、(2014)东民初字第08584号民事调解书、(2015)东民初字第038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与赵×的收养关系是否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养关系虽系拟制血亲关系,但本案中张×与赵×1自赵×出生数日即从孤儿院将其收养,直至赵×1去世前后张×才告知赵×双方为收养关系,此前的四十余年时间中,双方建立有真挚的母女感情。自赵×1去世前后,张×虽因生活琐事对赵×及其爱人有所不满,但通过其陈述的内容未能体现出双方具有重大实质性矛盾。就目前情况而言,张×多年对赵×尽到了抚养义务,现自己已到晚年,本应享受子女的赡养和照顾,而张×现在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从其提出的任何一方面而言,解除收养关系均无法实现更好的保障自己权益的目的。至于张×陈述的解除收养关系以便于将在北京的唯一住房变卖,自己要用卖房款去其他城市另买房生活,对于80多岁的张×而言,卖房、买房、更换城市生活及后续生活是否能切实得到他人照顾及医疗、养老等问题如何解决,现在均尚不明确,草率解除收养关系,无从保障其今后的晚年生活。故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对张×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难以支持。本院亦诚恳劝诫双方,时光不会倒转,亲情却可再现。张×年近耄耋,病疾在身,养女多年饱含抚育恩;赵×受恩多年应思寸草义,诉讼过后更应多多顾及老人感受,从日常生活对老人的态度及言行中有所改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张×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