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兵与相吉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相吉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李兵,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方合,男,1962年7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相吉才,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原告李兵诉被告相吉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合、被告相吉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塔吊操作劳务,2015年5月13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600元。后由被告委托他人代书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13日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但承诺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所欠劳务费,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相吉才辩称,欠付劳务费属实,但现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塔吊操作工作,2015年5月13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600元,被告遂委托他人代书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13日前付清,被告在该份欠条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但承诺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所欠劳务费。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6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相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兵劳务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相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