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随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于××××年××月××日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有赌博恶习,对孩子不闻不问,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甚至向我要钱,继续去赌博。我与被告经常因此事发生激烈争吵。被告经劝说,仍不改正,继续赌博。原告打工回来,不让我入屋。自2012年1月后,原、被告已彻底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曾于2014年3月向高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生效后到现在已有一年多,双方已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我抚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感情很好,我没有烂赌,没有拿过原告的钱去赌博,也没有不让原告回家。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原告要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户籍情况。二、CD光碟一张,证明要离婚真相。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都没有异议,经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CD的声音是何人的声音,也不承认是其本人的声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5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于高州市泗水镇大翰小学读二年级,跟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到高州市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以及被告赌博发生争吵,产生了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是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是经过了解自愿结婚的,婚姻基础不错;婚后也生活了多年时间,并生育有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纠纷,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信任和谅解而引起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多包容、信任和谅解对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利益着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未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张武坤人民陪审员 廖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