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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宁夏瀛海天祥建材有限公司与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瀛海天祥建材有限公司,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商初字第9号原告宁夏瀛海天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范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务部专员。被告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北街。法定代表人王占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北街宁夏秦毅实业集团院内。法定代表人严俊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瀛海天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公司)为与被告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被告佳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平,被告沃尔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在和解期限内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瀛海公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瀛海公司与被告佳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佳盛公司购买原告瀛海公司普通硅酸盐42.5R散装水泥10万吨,先货后款,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双方确认上月实际用量,出卖人根据实际用量出具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发票出具之日起40日内买受人付清货款。如不能及时付清,买受人按照所欠金额的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滞纳金,支付给出卖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瀛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水泥义务,但被告佳盛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佳盛公司欠原告瀛海公司水泥款40622l3元。后经原告瀛海公司催要,被告佳盛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267456.40元(包括原告瀛海公司下账的756.40元),下欠3794756.60元至今未付。2014年12月27日,因被告佳盛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瀛海公司的债务,由被告沃尔德公司以其承建的沃尔德·都市花园房屋9套,总面积1027.89平方米,总价3823750.80元向原告瀛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后被告佳盛公司至今未能清偿欠款。原告瀛海公司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佳盛公司支付原告瀛海公司水泥款3794756.60元;利息269284.20元[利息计算:①4062213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共258天,为163030.20元;②3794756.60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共180天,为106254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项合计4064040.80元;2.被告沃尔德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佳盛公司负担。被告佳盛公司辩称,被告佳盛公司欠原告瀛海公司货款3794756.6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瀛海公司要求被告佳盛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14年1月6日,原告瀛海公司给被告佳盛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中没有利息的要求。2014年12月27日,原告瀛海公司、被告佳盛公司、被告沃尔德公司签订了新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合同履行当中的价款、支付数额、欠款数额都做了明确的约定,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新协议的约定,原告瀛海公司与被告佳盛公司之间对原合同违约责任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已经进行了新的约定,原告瀛海公司要求被告佳盛公司支付利息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沃尔德公司辩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沃尔德公司对被告佳盛公司欠原告瀛海公司的水泥款用其9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符合事实,但双方并未在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瀛海公司要求被告沃尔德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瀛海公司对被告沃尔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瀛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对账函》、《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3、《协议书》、《中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被告佳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证明目的(1)和(2)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3)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反而证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新的协议。被告沃尔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佳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中《协议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瀛海公司要求被告沃尔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却要求对被告沃尔德公司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没有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没有设立抵押权,该权利无法行使,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原告瀛海公司签章,合同未生效。被告佳盛公司、被告沃尔德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瀛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佳盛公司下欠原告瀛海公司水泥款3794756.60元未付,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该担保为物的担保,并非人的担保,故不能达到原告瀛海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9日,原告瀛海公司与被告佳盛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佳盛公司购买原告瀛海公司普通硅酸盐42.5R散装水泥10万吨,先货后款,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双方确认上月实际用量,出卖人根据实际用量出具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发票出具之日起40日内买受人付清货款。如不能及时付清,买受人按照所欠金额的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滞纳金,支付给出卖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瀛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水泥义务,被告佳盛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月6日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佳盛公司欠原告瀛海公司水泥款40622l3元,经原告瀛海公司催要,2014年9月18日,被告佳盛公司支付货款267456.40元(包括原告瀛海公司下账的756.40元),下欠3794756.60元至今未付。2014年12月27日,原告瀛海公司与被告佳盛公司、沃尔德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佳盛公司在项目建设中使用原告瀛海公司水泥29555.80吨,其中散装水泥29299.30吨,单价252元,货款7383423.30元,袋装水泥256.50吨,单价262元,货款67203元,共计7450626元,已支付货款3655870元,欠3794756.60元,被告佳盛公司暂无资金支付该笔欠款,经协商以被告沃尔德公司开发建设的沃尔德·都市花园7号楼4单元的9套房屋,总面积1027.89平方米,平均单价3720每平米,总价3823750.80元向原告瀛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佳盛公司筹到资金偿还原告瀛海公司欠款后,原告瀛海公司予以退还;若被告佳盛公司不能偿还这笔货款,原告瀛海公司有权处理所有抵押房屋。被告佳盛公司和被告沃尔德公司应无条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沃尔德公司将2014年12月25日签字盖章的《中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与原告瀛海公司,但原告瀛海公司未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就《中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登记。庭审中,原告瀛海公司与被告佳盛公司均要求解除合同,就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本院认为,原告瀛海公司与被告佳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瀛海公司与被告佳盛公司均要求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佳盛公司对下欠原告瀛海公司水泥款3794756.60元无异议,被告佳盛公司应履行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被告佳盛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在原告瀛海公司向被告佳盛公司出具对账函后,被告佳盛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2月27日,原告瀛海公司与被告佳盛公司、沃尔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只是对《中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单价、已使用水泥货款、已支付货款及下欠货款的确认,未对因逾期付款产生的滞纳金进行变更。原告瀛海公司与被告佳盛公司应按照《中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瀛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269284.20元[①4062213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共258天,为163030.20元;②3794756.60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共180天,为106254元。]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瀛海公司与被告佳盛公司、沃尔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被告沃尔德公司开发建设的沃尔德·都市花园7号楼9套房提供担保抵押,该担保为物的担保,并非被告沃尔德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故原告瀛海公司要求被告沃尔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瀛海天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二、被告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瀛海天祥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3794756.60元,利息269284.20元,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宁夏瀛海天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12元,由被告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韩金芳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津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