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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义林与王德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林,王德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王义林。法定代理人:林爱华(系原告母亲)。被告:王德龙。原告王义林诉被告王德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义林的法定代理人林爱华、被告王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林诉称:被告2011年5月30日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林爱华离婚,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旅民初字第1182号调解书,调解林爱华与王德龙离婚。婚生子王义林随林爱华共同生活。王德龙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自2011年7月1日始至王义林独立生活时止。该款于每月的3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直接打到林爱华的银行卡中,被告王德龙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由于物价上涨,王义林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大幅提高,被告原来每月600元抚养费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王义林的实际生活需要。因此要求被告将抚养费增加到每月1500元。为了保证王义林的生活和教育不受影响,希望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每月工资2000多元,如果每月给孩子1500元抚养费的话,我自己生活都困难,况且我还要养父母。林爱华不让我看孩子,所以我就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义林与被告王德龙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德龙于2011年5月30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与原告之母林爱华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王义林随母亲林爱华共同生活。其父王德龙每月负担王义林抚养费600元。自2011年7月1日始至王义林独立生活时止。该款于每月的3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直接打到林爱华固定的银行卡中。现原告王义林诉至本院,以由于物价上涨,自己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大幅提高,其父被告王德龙每月给付的抚养费600元不能满足自己实际生活需要,要求王德龙将抚养费增加到每月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1)旅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区分局龙头派出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被告提交的由其工作单位大连保沃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被告王德龙应当履行自己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王义林随着年龄增长、物价上涨之因素,生活,教育等费用随之增加的客观现实,为保证原告健康成长,作为父亲王德龙应当在原来给付6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增加抚养费的给付金额,考虑到王德龙的实际收入状况及王义林的实际生活需要,本院酌定被告王德龙给付原告王义林的抚养费由原来每月600元,增加至9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龙给付原告王义林抚养费由600元增加至900元(自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起履行至王义林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谷郁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自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