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王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务工。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世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姣、人民陪审员周相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张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在沙市工作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思想观念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滩桥派出所与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滩桥镇吴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其村居住,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在荆州市沙市区工作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世荣审 判 员 熊 姣人民陪审员 周相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