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郑军诉周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周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737号原告郑军,男,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大专文化,住湖南省吉首市南吉新路*号。委托代理人向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捷,男,汉族,1982年2月7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大专文化,住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北路**号。原告郑军诉被告周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的委托代理人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周捷因承建湖南省凤凰县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第一标段工程,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8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当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2.4%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经常拖欠利息。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对前期往来账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9万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9万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及审理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1、清算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9万元利息的事实;2、鸿大建筑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与鸿大建筑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及双方存在给付关系;3、鸿大建筑公司向行政管理机关发出的委派书,拟证明被告系鸿大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4、、鸿大建筑公司中标通知书,拟证明鸿大建筑公司系凤凰公租房工程的中标人;5、原告委托律师的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必要费用5万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系委托合同,原、被告并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且该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收费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周捷因承建湖南省凤凰县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第一标段工程,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8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当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2.4%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经常拖欠利息。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对前期往来账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9万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进行诉讼保全,冻结被告周捷在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90万元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所具的清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债务必须清偿。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主张债权费用的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捷偿还原告郑军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9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周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廷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志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