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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林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马照明与闫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390号原告马照明,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该县。被告闫小春,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住该区。本院在审理马照明诉闫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马照明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马照明以纠纷自行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马照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照明负担。审判员 李 相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