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民初字第816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81出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祥龙,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禹城市。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祥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2日育有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进行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较浅,婚后被���逐渐暴露处性格缺陷,动辄为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原告为双方婚姻考虑,对被告百般忍让,婚生子杨某乙出生后,被告性格越来越难以忍受,常无缘无故挑起事端,对原告大吵大闹,导致双方矛盾愈演愈烈,原告虽多次劝说,被告仍我行我素,双方感情日渐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感情没有破裂。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31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原告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原告离婚,2015年7月20日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以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结婚多年,且已婚生男孩,双方应珍���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讼离婚,被告以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修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