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自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常刑自初字第0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常宁市罗桥镇依波村第五村民小组诉被告人贺某某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宁市罗桥镇依波村第五村民小组,贺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自初字第0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常宁市罗桥镇依波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邓国法,该组组长。被告人贺某某,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常宁市罗桥镇依波村第五村民小组。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常宁市罗桥镇依波村第五村民小组以被告人贺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常宁市罗桥镇依波村第五村民小组以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好,并且主动将其侵占的款项及其利息全部赔偿到位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常宁市罗桥镇依波村第五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常宁市罗桥镇依波村第五村民小组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珀审 判 员 吕云胜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敏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