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旺锁、马俊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旺锁,马俊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231号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蒲县蒲城镇蒲伊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保平,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李旺锁。被告马俊青。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旺锁、马俊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邓保平、被告李旺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2月26日两被告因购买农用车需用资金,与原告下设克城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借用现金3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2014年2月25日到期后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利息11400元及之后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李旺锁辩称,我起初付了利息,后因经济困难无能力付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认可,我有轿车一辆,现愿抵顶原告贷款。被告马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亦未递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克城信用社是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营业网点。2012年2月26日,被告李旺锁、马俊青夫妻二人因购买农用车需用资金,与克城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克城信用社贷款3万元用于购买农用车,贷款期限和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等内容(借据记载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月利率为9.975‰)。合同签订后,克城信用社于2月26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尚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114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下设营业机构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旺锁、马俊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20日利息11400元,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付清借款之日。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亢红翔审 判 员 王红伟人民陪审员 卫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