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尖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崔庆伟与王晓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庆伟,王晓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崔庆伟。委托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君。委托代理人周庆根,原告崔庆伟与被告王晓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禹,被告王晓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因经营需要,原告为被告安装冷库,被告于当年12月14日立下欠据。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晓君辩称:1、本人出具24800元的临时欠条的真实情况是:2013年春,我承包两百多亩农田种植山芋加工粉丝,需要购置冷库。崔庆伟得知后与本人商谈,称其可以提供冷库,保证每天冷冻3000斤粉丝。我们商定,设备是新的,库房保温板是半新,但需密封,价格为34800元。先付定金1500元,安装后付10000元并打临时欠条,冷库达到每天冷冻3000斤粉丝的效果后凭条付款。实际上冷库连1000斤粉丝也冻不出来,而且到处漏雨。我多次要求更换设备,崔庆伟却置之不理。2、因为崔庆伟的欺骗,导致40多吨山芋淀粉无法加工成粉丝,错过销售季节,我的损失高达30万元。因损失巨大,加上前期的投资均为借款,债主经常催讨,导致我家庭破裂,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保留反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周庆根(被告王晓君的诉讼代理人)与原告崔庆伟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崔庆伟为王晓君建造冷库(包工包料),规格为:宽4米、长8米、高2.5米至2.8米,冷库单价为34800元。同年11月18日,周庆根给付崔庆伟冷库押金1000元,崔庆伟在建材进场后开工建造冷库。建造期间,王晓君向崔庆伟支付冷库款10000元(不含1000元押金),周庆根向崔庆伟支付伙食费500元。同年12月14日,在空库试运行之后,崔庆伟将建成的一套冷库交付给王晓君,王晓君当场向崔庆伟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到崔庆伟冷库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出具欠条后,周庆根、王晓君未偿还任何款项。2015年5月,王晓君将上述冷库出售处理。就定做冷库事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建造冷库的设备类型、付款方式、质量约定等陈述均存在分歧。被告认为:建成冷库的压缩机为旧机,板材漏雨,1天内不能够冷冻3000斤粉丝,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双方商议时确定的压缩机为旧机,其也没有向被告承诺1天内冷冻3000斤粉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庆根与王晓君认可上述冷库系两人合伙定作。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晓君向原告崔庆伟定做冷库,崔庆伟完成制作后将冷库交付王晓君使用,王晓君向原告出具欠到冷库款的欠据,故王晓君应当按照欠据载明的金额给付劳务报酬。关于周庆根曾给付崔庆伟伙食费500元,双方在前期商议过程中未有约定伙食费,庭审中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该500元应当抵扣冷库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冷库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周庆根另给付崔庆伟冷库押金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当作相应扣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冷库款248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崔庆伟233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崔庆伟负担13元,被告王晓君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