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郝某某,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司机,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汤池镇,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曾光,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营口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1995年因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房郁,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营西检公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敬民、代理检察员刘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房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郭某辩称,被害人郝某某的伤是其造成的,但并没有伤害的故意,且伤害郝某某的锐器亦不是被告人郭某所持有,而是在与郝某某厮打过程中扎到被害人左前胸部,故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郭某不予认可。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持凶器的还击行为,系自卫还击,主观过错小,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郭某以公正的判决。故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郝某某提出的合法有据的赔偿请求,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营口市西市区唐会二部歌厅门前与被害人郝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持锐器刺中被害人郝某某左前胸部,致其开放性血气胸、左肺萎缩,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因被告人郭某的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郝某某住院85日,误工188日,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5892.67元、误工费人民币18025元(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34995元÷365日×188日=18025元)、护理费人民币8150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34995元÷365日×85日=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日×85日=42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总计4651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其伤害被害人郝某某的事实及经过。其供述如下:2014年12月31日晚上,我们全家人去唱歌,在唐会歌厅门口与一个卖糖葫芦的人发生争执,随后打了起来,我打的郝某忠,扎的郝某某,伤害郝某某的时候,我是拽住郝某某扎的他,我并没有伤害他的故意。2、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实其被伤害的事实及经过。其陈述如下: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我与我父亲郝某忠在唐会二部门前卖糖葫芦,我在马路对面看见我父亲和一个男子发生争执,随后这个男子打了我父亲一下,我便跑过去与对方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对方一个人将我扎伤后,对方便跑了。3、证人郝某忠证人证实被害人郝某某被伤害的事实及经过。其证言如下: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我在唐会二部歌厅门口卖糖葫芦,我看见一个男子拔了一串糖葫芦藏在衣服里面,我便抓住他说他偷我糖葫芦,这个人不承认,随后我们就发生了争执,这个男子打我一拳,当时我儿子郝某某正好在马路对面,看见我被打,郝某某从对面过来帮我,厮打过程中,我儿子身上有血,我们便报警了。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及经过。其证言如下:2014年12月31日晚,我准备到唐会歌厅唱歌,到门口看见一伙人在打郝某忠,郝某某跑过来与他们打在一起,后来我就看见郝某某捂着肚子躺在台阶上。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及经过。其证言如下:2014年12月31日晚,我们几个人吃晚饭准备去唐会歌厅唱歌,在歌厅门口的时候与一个卖糖葫芦的人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起来,我看见郝某某拿着一个东西冲过来扎我们,郭某抢过来扎了对方一下。6、证人冯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及经过。其证言如下: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我们一家人去唐会唱歌,在门口的时候与卖糖葫芦的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将对方手里的东西抢过来,把郝某某给扎了。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及经过。其证言如下: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我们一家人去唐会唱歌,在门口的时候与卖糖葫芦的人打了起来,打架过程中,郭某把对方手里的东西抢过来,回手扎了对方一下,将那名男子扎伤了。8、辨认笔录证实辨认被告人郭某的事实及经过。9、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自然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没有找到作案工具。12、情况说明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郝某某的故意,辩护人认为郭某的行为系防卫还击,并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对于刑事附带民诉讼原告提出的合法有据的赔偿要求,被告人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刑事附带民诉讼原告提出的没有证据支持的赔偿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郝某某人民币4651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海敏代理审判员 吴东洋人民陪审员 万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媛月 关注公众号“”